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庠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庠鋐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已領回電纜裸銅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