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許佩裕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
三千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
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90,78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末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等件
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6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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