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鐘明春
被 告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5月受僱於被告,施作污水工程,
詎料,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分別為98年4月份新臺幣(下同)
2,100元、5月份22,910元及6月份42,910元,共計67,920元迄
未給付,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
因被告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協
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個人出勤記錄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