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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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09公克、空包裝重0點18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剝離,應視同為第1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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