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5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9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乙○○,依其等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或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任由其等帳戶物件在外流通,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其二人基於此一預見:
㈠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接受真實年籍不詳
、姓名為「 鍾健豐 」之成年男子建議,基於幫助掩飾他人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鍾健豐」之住處,將其本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取得之山仔頂郵局(中壢第十四支局,局號:0二八一一四─一)、帳號第四0三三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件,交付予「鍾健豐」,任由「鍾健豐」將該帳戶物件在外流通使用,「鍾健豐」隨後將該帳戶物件交付予 朱平源 ,而由朱平源於同年九月四日,在臺北市○○○路某處轉售予 高泉林 (高泉林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再由高泉林轉售予僱用 李金財 收購他人金融帳戶物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即利用甲○○名義之帳戶物件作為掩飾自己集團成員實施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㈡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乘坐高泉林駕駛之營業計
程車而結識高泉林,竟接受高泉林之提議,基於幫助掩飾他人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基隆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該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深坑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售予高泉林,再由高泉林轉售予前開同一常業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即利用乙○○名義之帳戶物件作為掩飾自己集團成員實施常業詐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二、上開常業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手法為:以「寶福集團」名義,郵寄海報及兌獎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電話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中獎稅金、會員費等費用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收到以「寶福集團」名義所寄送之海報及兌獎券,誤信自己兌中四獎可得現金五十八萬元,而先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及接聽人所告知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各與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為:「劉小姐」、「乙○○會計師」、「李科長」、「宋副理」、「陳會長」、「 王富川 經理」、「周督導」之人聯絡,經該等人士分別向丙○○詐稱:「中獎者須先繳付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始能領獎」、「不是會員不能領獎,要先繳十五萬元會員費成為會員後始可領獎」、「另中香港樂透大獎,獎金二千多萬元三人均分,丙○○可分得八百七十多萬元,要撥打0000000000電話找陳會長領獎」、「再繳五十七萬元就能成為正式會員才能領八百七十多萬元獎金」、「要拿出獎金一成即八十七萬元給其他會員始能領獎」、「宋副理因挪用公款已經被停職,補足三十七萬元才能領獎」、「宋副理挪用公款事公司在調查,故要再匯入六十萬元當信用保證金,等事情調查完後再退還」、「可以將前匯金錢退還,但要先繳手續費十一萬元」、「公司不同意,一定要湊足六十萬元才可以,已交公司李副董處理」、「不足四十萬元,後援會會幫忙代墊,等香港電腦卡傳回臺灣後即可拿到彩金」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共計匯款一百八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時十七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乙○○名義之上開帳戶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中獎稅金),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二十一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甲○○名義之上開帳戶二萬元(保證金)。嗣丙○○將最後一筆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撥打上述電話皆無人接聽,始知受騙。甲○○、乙○○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因而為上開詐欺集團用以掩飾其等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乙○○提供帳戶物件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右揭提供自己帳戶物件予「鍾健豐」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壢郵局九十年三月九日營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甲○○上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國民請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0八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而朱平源係向「鍾健豐」取得被告甲○○上揭帳戶物件,轉售予高泉林,再由高泉林轉售予李金財之情,亦經證人朱平源、高泉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一號卷㈠第一三一頁、卷㈡第十三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並有高泉林被查獲時扣案之記事簿之記載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一號卷㈡第一二四頁,記載甲○○名義之帳戶係<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取得)。俱足以證明被告甲○○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固供承其有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予名為「高泉林」之男子,惟否認有何收取報酬對價之情事,辯稱:
我是搭高泉林的計程車,他說可以幫忙註銷紅單,就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他拿去後錢沒有存進去,後來聯絡不到他,他拿走存摺後隔天我就把帳戶註銷了;我是在基隆拿給高泉林,該名高泉林並非在原審到庭作證之高泉林,我存摺等物件是遭人騙取云云。經查:
①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偵查庭供稱:「八十九
年八月間,我搭計程車認識高泉林,他說有辦法幫我擺平紅單,就請他幫忙解決,後來他說他在裁決所的朋友因法院執行之故,帳戶的錢會被查扣,需要借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使用,我就借他。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因找不到高泉林,覺得不對勁,就將存摺、提款卡掛失」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一0九頁);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偵查庭及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八十九年間我坐高泉林計程車,聊天時提到有罰單,高泉林說有辦法打對折,一個月後高泉林約我到新店深坑交流道,交給他存摺、提款卡」、「因為他跟我說可以註銷紅單,他叫我把存摺交給他,到時再把錢存進去,他拿走存摺後隔天,我就把帳戶註銷」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三九頁、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一二七頁)。就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件予高泉林之原因,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乙○○之供述,其與高泉林係偶然相識,其不知高泉林之確實真實身分、請之郵局帳戶亦確係為供自己使用,則其與高泉林約定時間、地點交付金錢即可,焉會捨此安全且不會發生爭執之方式而不為,卻將自己名義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件交予其不知真實身分之高泉林?此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乙○○該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開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有多次存提紀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並有利息入帳紀錄,此有基隆郵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營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告乙○○並未將該帳戶註銷停止使用,倘確如被告乙○○所言帳戶係遭人騙取,豈有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而始終不過問之理?亦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紀順仁所辯帳戶遭人騙取,其隔天就把帳戶註銷云云,顯非事實,已難採信。
②證人高泉林於警詢時供稱:「乙○○剛好坐我計程車
,聊天時知道他缺錢用,就向他介紹將存摺及提款卡出租可得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我問李金財要不要存摺,他說還要,我就拿乙○○的存摺及提款卡以七千元之代價賣給李金財,再拿五千元給乙○○」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一六四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乙○○是我載他到郵局去辦帳戶,全部交給李金財處理,郵局一本七千元,我抽取一千元至二千元,其餘就交給開戶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一一號卷㈠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正面)。對於高泉林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同意得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筆錄,被告乙○○對高泉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僅爭執:高泉林所說之乙○○非其本人),本院斟酌高泉林係單純陳述收購帳戶物件之過程,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應皆有證據能力。並有高泉林被查獲時扣案之記事簿所載乙○○上揭帳戶物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之記載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一號卷㈡第一二七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既自承:其上開郵局帳戶物件係其本人開立,並交付予身為計程車司機之高泉林之人,其係搭乘計程車而結識高泉林等語,高泉林亦供稱:其本人係計程車司機,因搭載乙○○而結識乙○○等語,則其二人所述之結識經過完全相符,已見證人高泉林上揭供述,應屬實情,高泉林復供稱:其有交付五千元予乙○○購買帳戶物件等語,是被告乙○○係以五千元之價格將其上開帳戶物件售予高泉林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③至於證人高泉林於原審作證時雖附和被告乙○○之供
述稱:我有跟乙○○拿過存摺、提款卡,拿錢給紀順仁,但乙○○不是他(指本案被告)云云,但於同庭檢察官詰問:在何處拿的之問題時,高泉林又證稱:
「是在深坑交流道附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適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其本人交帳戶物件予「高泉林」之人之地點相同(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三九頁),若被告乙○○交付帳戶物件之對象非到庭作證之高泉林,其二人所供證之交付、收受帳戶物件之地點又如何能如此一致,益見被告紀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高泉林即是於原審到庭作證之高泉林,且前揭帳戶物件係其本人交予高泉林。
證人高泉林於原審所為:所稱乙○○不是被告云云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被害人丙○○於前揭時間,遭人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
法,共被詐騙一百八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其中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時十七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乙○○名義之上開帳戶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二十一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甲○○名義之上開帳戶二萬元等情,為告訴人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對於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告訴人丙○○僅係單純陳述被害過程,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告訴人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根影本八紙、詐欺集團寄予丙○○之海報一份附卷足證(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應屬實情。
㈢被告甲○○、乙○○於偵審中皆否認其等為電話中向告訴
人丙○○行騙之人,並否認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係其等提領。再參以告訴人丙○○證述之被害情節,應足認取得被告甲○○、乙○○上揭帳戶物件而實施前揭詐欺行為之人,顯屬經過縝密之籌畫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一方面收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使用,另一方面則以上述手法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該集團係以此等詐欺方法賴以維生,資為常業,且利用被告甲○○、乙○○名義帳戶作為掩飾其集團成員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至為灼然。
㈣被告乙○○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
: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二人於為本案行為時皆為已年滿三十歲之成年人,顯均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二人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二人應可預見交付其等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但其二人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付予己所不相識或不知真實身分之「鍾健豐」、高泉林,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二人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實施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乙○○所辯:其係被騙,其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本案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新法下簡稱: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舊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洗錢罪,乃依現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異其刑度。現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於新舊法則無不同。比較新舊法,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現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同,新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現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方面,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乙○○,各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將自己名義之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流通,而使某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提供帳戶非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別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甲○○、乙○○所為幫助洗錢犯罪,屬從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㈢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
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此所謂之自白,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上揭幫助洗錢之犯罪,係屬故意犯,是除對客觀之犯罪事實為承認外,並應對犯罪故意(幫助之犯意)亦為有罪之承認,始足當之,否則,尚不能認為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之「自白」要件。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為有罪陳述,坦承其本案犯罪之犯意及行為,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第七七頁),則被告甲○○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之「在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應無疑問,自應適用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但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皆辯稱:其係被騙,其無幫忙洗錢之犯意,不承認犯罪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一0九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七六頁、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八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雖有稱:認罪云云,但仍稱:我是被騙走存摺,我不知道(幫助洗錢)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筆錄),是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應均未對其本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犯罪之故意及事實為自白,尚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自白」要件,應無該條項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甲○○、乙○○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甲○○於原審有坦承犯行,被告乙○○則未坦承犯行,其二人犯後態度顯有差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乙○○提供帳戶物件予高泉林,得款五千元,依洗錢
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屬被告乙○○因犯上揭犯罪所得之報酬,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對原審判決被告乙○○部
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部分,因已逾期,檢察官未提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乙○○係犯詐欺罪,而非洗錢防制法,應查明資金流向,被告乙○○巧言詭辯,避重就輕,令人切齒,寶福集團是非法組織,被告乙○○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云云。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則均係請求從輕量刑。惟查:本案檢察官原即起訴被告乙○○等人係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而未起訴其等係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除引用偵查他字卷所附之海報內容外,並未提出任何係被告乙○○等人對其實施上揭詐術之具體證據方法,則告訴人稱實際行詐騙之人即為被告乙○○等人,尚屬無據。再追查詐欺集團之資金流向及成員應係負責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之職責,依法非本院本案所應調查之範圍。又原審因被告乙○○否認犯行,已對被告乙○○量處較其他被告為重之刑,自對被告乙○○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所斟酌。至於告訴人向被告乙○○索賠部分,應由告訴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非本件刑事判決所可判斷者。原審斟酌被告甲○○、乙○○二人犯後態度之不同,被告甲○○並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陸月,依被告二人本案之情狀觀之,其量刑尚屬適當。
㈡惟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我國刑法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類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將幫助犯規定為一獨立犯罪型態者除外),而係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而成立,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幫助行為之是否成立犯罪、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要無幫助犯所犯之罪名較正犯為重之理。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乙○○提供自己帳戶之行為,係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認定:被告二人帳戶經由高泉林轉供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洗錢等語,則利用該等帳戶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他人」,應係利用該等帳戶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此利用該等帳戶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正犯應成立之罪名,應係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因任由帳戶物件流通而構成洗錢犯罪幫助犯之被告二人,則應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要非成立法定刑度較正犯為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七年)。原審未從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觀察,而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成立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該條項,業已修正為第九條第二項(法定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刑罰輕於修正後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等語,其適用法律實有違誤。
㈢綜上,檢察官對被告乙○○部分之上訴及被告甲○○、乙
○○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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