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02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5年1月9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4月29日,另故意犯竊盜罪,嗣於95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95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75條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條「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5年1月9日判決確定。復因於緩刑期內,即95年4月29日,另故意犯竊盜罪,嗣於95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95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受刑人甲○○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02號案件),復於緩刑期內再度實行連續三次之竊盜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41號案件)之事實,足認受刑人甲○○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