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上訴人 謝德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 謝金連
謝秋蘭 劉錦鳳 謝玉虹 謝健宏 謝羽柔 林芳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交接清單、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函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和邑禮儀企業社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證人 黃雪貞 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謝玉虹之陳述,參互以觀,兩造之被繼承人謝 黃雙妹 於民國105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 謝沐生 於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謝黃雙妹 於103年10月間並未將附表三編號1之鳳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8萬1484元,贈與予上訴人;謝黃雙妹、謝沐生(下稱謝黃雙妹等2人)所遺之遺產,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4及附表四編號1-4之款項。上訴人藉管理謝黃雙妹等2人之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機會,於其等2人之生前及死後,擅自領取上開款項,侵害謝黃雙妹等2人之財產權及其繼承人之權利,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扣除上訴人支出之謝黃雙妹等2人生前消費金額各50萬8584元、謝黃雙妹死亡後之喪葬費用12萬1440元後,謝黃雙妹、謝沐生之遺產依序為548萬4151元、4萬8588元,加總之金額則為553萬2739元,應由上訴人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而由兩造依附表二編號2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主
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查原審係以謝黃雙妹於104年10月間並無失智或易受誘導之情形,其與謝玉虹於同年10月20日在醫院之對話錄音,乃出於自由意思下之陳述,而不採信證人黃雪貞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據以認定謝黃雙妹於103年10月間並未將其鳳林郵局存款558萬1484元贈與予上訴人者,對謝黃雙妹之隱私權保護尚未逾越必要程度及比例原則。依上說明,原審肯認上開錄音具有證據能力而予採認,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其於109年6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繳回之另案犯罪所得51萬9259元,亦屬於謝黃雙妹之遺產,該筆款項應自謝黃雙妹之遺產範圍予以扣抵,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