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抗告人 孫國晃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孫國晃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關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及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對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上開性交易、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論以所載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卷附奇摩即時通歷史訊息列印資料(下稱歷史訊息),所顯示之時間,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抗告人於偵查中已坦認該訊息係其與甲女之聊天內容,且依憑證人即員警 黃純齡 、 王深熙 、 林建志 就本案查獲及取得該歷史訊息之證詞,佐以甲女之社會歷練未深及卷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摩公司)函文所示:儲存於使用者電腦中之歷史訊息,使用者雖可以自行刪除,惟在一般情形下無變更、竄改之可能等情,堪認該歷史訊息確係抗告人與甲女之交談紀錄,且未經變造。㈡依民國97年12月24日本案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證人黃純齡所陳:「(抗告人問:你去被害人家裡請他提供聊天訊息,是否只有我與被害人2人的聊天訊息,還是有其他人的聊天訊息?)只有被害人與另一人的聊天訊息。」係指歷史訊息除抗告人與被害人之聊天內容外,另有被害人與他人之對話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上開黃純齡之證詞並非原判決未予審酌之新證據。㈢抗告人於96年12月26日在第一審法院供承:其依奇摩公司之指示模擬聊天訊息,程式會依照日期自動分段,列印時不會在同一份資料裡等語,係抗告人之辯解,與甲女轉述抗告人之陳述,所稱「原來是有分一段、一段的」等語,均非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就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說明之證據,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就上開部分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㈣抗告人主張聲請狀附件5至6所示歷史訊息2份,因是否編頁有異,顯係遭偽造、變造,且係甲女、員警分別為規避誣告、違法逮捕之刑責所為等節,前多次執同一事由事證,依前揭條款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2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105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109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2號等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次以上揭㈣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原裁定誤為實體認定,認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甲女於第一審陳述「原來是有分一段、一段的」等旨供詞,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原裁定逕認係轉述抗告人之陳述,已有未合;而該證詞足以證明歷史訊息電子檔原本即有分段,無法一次全部複貼,原判決執甲女有多次複貼行為,推論其有刻意忽略與他人交談內容,即有違誤。
四、經查,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開歷史訊息確係抗告人與甲女之交談紀錄,且未經變造之理由綦詳,甲女於第一審所述:「列印出來才會都在一起沒有分頁,原來是有分一段、一段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125頁),縱屬無訛,亦僅止於證明歷史訊息於列印前之內容係有分段,然此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對歷史訊息未經變造、並有證據能力之論斷,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載各節無非係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確定之同一原因,或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聲請狀已載明不願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因此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蔡新毅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