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盛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詐欺等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正值壯年,審酌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等詐欺等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2/02/12112/02/12112/02/18~112/02/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42、13560號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5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決日期112/6/30112/10/25112/10/25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09112/11/28112/11/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44號編號1至3經北院113聲字461號裁定徒刑2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7號編號2、3經判決應執行1年8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37號
編號456罪名詐欺等詐欺等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犯罪日期112年2月10日(1次)、同年月14日(1次)、同年月14、15日(1次)112年2月10日(1次)、同年月14日(2次)112/02/14、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613、661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0號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判決日期113/05/09113/05/09113/05/09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6/28113/06/28113/06/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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