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上訴人 林依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依璇有其事實欄所載於假釋期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案承辦員警對其採尿係經同意,採尿程序亦屬合法,所採得之尿液及鑑驗結果,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採尿程序為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1至2頁、第4至5頁);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而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且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之審判期日,已依規定向在場當事人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所指於審判期日未進行提示調查證據程序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並憑己見,謂本案員警採尿程序為不合法;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法提示調查卷內證據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