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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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叁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蔡文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處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中午(起訴書原記載10
8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針筒3支、殘渣袋2個等物,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針筒3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等物扣案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目前因患脊髓炎癱瘓之身體狀況、未婚、無子女、家人不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2個,卷內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成分,與扣案吸食器1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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