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債務人 李俊陞 (原名: 李郁仁 、 李宗翔 、 李宗祐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廖見賢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簡曼純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98元,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45,456元,清償成數約為23.3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9,249元及保單解約金61,712元(計算至民國108年6月12日止)(見卷第36、59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345,45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稱每月薪資及獎金合計後平均為29,249元,雖略高於第三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薪資(見卷第48頁),然依債務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表(見卷第53~55頁)自107年8月計算至108年2月之平均薪資為29,249元(參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第3頁理由第(三)點),應屬適當,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29,249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費12,388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88元,合計24,776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2,388元,其每月生活費用與內政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388元之支出相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4,473元,加計保單解約金61,712元分配於72期為857元,合計為5,330元,債務人以逾九成之金額4,798元用於清償,即每月清償4,798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參照)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45,45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