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倚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蔡欣倚施用第一級毒品方式應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犯罪事實二㈢應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該次先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而卷查除被告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該次係同時施用之,是認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為準,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