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忠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數額非鉅,暨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希望被告不要再偷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黑色口罩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忠憲領回,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