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原 告 余天興 會計師即 郭碧雲 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 郭素雲 為會首,於民國90年11月5
日起會之互助會,被告應繳之死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
1,240,000元。因郭素雲已經法院宣告破產,並指定原告為
破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開互助會乃被告之母親即會首郭碧雲所參加,
被告並未參加互助會,不負繳納會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該互助會會單上所載會員「乙○
○」之互助會,是否係被告所參加?經查,本院通知會首郭
碧雲到庭,其證稱:前開互助會係由其自任會首而召集,伊
係用其兒子即被告名義所參加,並非被告參加,因為伊欠會
員許多會錢,所以用被告名義跟會,並將會標走,用以清償
積欠會員之會款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互助會會首即證人郭碧雲之刑事判
決,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認定郭碧雲係虛列被告乙○○
之名參加該互助會,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查
詢表1份可查,堪信被告辯稱其並未參加前述互助會一節,
應為事實。
四、從而,前開互助會既非被告所參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
會會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