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0
月28日林警分偵字第0940013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4年9月30日十九時許。
⑵地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重興樓餐廳
⑶行為:出手毆打乙○○。
二、以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翻拍照片二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