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3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駕駛7210─LV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往西,行經該
路105號時,適逢原告受僱人 陳俊谷 駕駛原告所有308─AC
營業大客車亦同路同向在前,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致在上開地點其前車頭自後撞擊原告
車後保險桿,原告因之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計零件新台幣(
以下同)2,350元之損害,原告支出上述修車費,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有賠償之義務,求為判決: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
通分隊(下稱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影本各一件、車損及現場照片影本共8張為證;被告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且,兩造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該交通分隊調閱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處理資料,有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影本一件,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盧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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