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已結)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簽定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九十年一月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額度均為美金一百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及(二)九十年一月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一條),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契約第二條),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五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借款本息若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如有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無需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契約第九條)。
(二)嗣後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分別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墊款美金共計八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一點五元,惟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第九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據前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借款人不得異議,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上開美金債務折換為新台幣,折換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四‧五四元,折算後佳芝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墊款本金共計二千九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戊○○、乙○○曾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最初與原告往來時,分別簽訂「約定書」各一紙交與原告存執在案。依前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戊○○、乙○○嗣後與原告往來時,悉憑前開約定書上之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惟查被告戊○○、乙○○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約定書上之印鑑簽訂「保證書」一紙,交予原告。約定被告戊○○、乙○○保證凡被告佳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名稱為佳芝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被告戊○○、乙○○願與被告佳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即使被告戊○○、乙○○在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所簽訂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主張係為他人盜用之事實屬實,就被告佳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被告戊○○、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2.被告戊○○對保證書之簽章,至少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戊○○雖一再辯稱前開保證書未經其親自簽名,亦非其親自蓋章。惟被告戊○○自七十九年起即已擔任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留存前開約定書上約定之印鑑,顯見被告戊○○自始即明瞭該顆印章之印文,得作為與原告往來之憑證,就如此重要之物,如未經被告戊○○同意或授權,他人焉能取得該印章,並代為簽章?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戊○○確能舉證證明其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章,惟其既將前開印章交予他人保管使用,自足使原告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他人,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否則,不足以達到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目的。從而,倘本案確如被告戊○○所稱,其係將印章交由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並於保證書上代其簽章,仍應推定由被告戊○○授權為之。故被告戊○○對保證書之簽章,至少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3.原告並未與被告戊○○解除保證契約,查被告戊○○所簽訂者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以保證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之清償,並非對特定債務為保證。故就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本案債務,自仍應負保證之責,原告既未曾對被告戊○○表示解除前開保證契約,被告戊○○亦未曾依民法第七五四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則其因原告與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即認定原告有解除前開保證契約之合意,顯屬率斷。
4.原告以被告戊○○應依前開「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礙被告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戊○○已就前開「保證書「是否為其所簽及其效力等為答辯,顯見原告改依前開「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礙其之防禦。另,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變更,僅係對被告戊○○請求之依據,由原對特定債務(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保證,改依「保證書「之最高限額保證關係請求,對本案訴訟之終結應無影響。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八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十二份、結匯計算書影本八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最高限額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的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均係其簽名,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的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並非其所簽名。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的基礎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訂的「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請求對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兌債務連帶賠償,惟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國至加拿大,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回國,被告出國期間,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立保證契約。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保證契約,被告並無簽立,按該簽名、印章並非被告戊○○所有。查前開二個契約書上並非戊○○之簽名,亦非其所有印章,故原告據此契約所為之請求,自非有據。
(二)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保證書上簽名戊○○非本人親簽,而印章亦非戊○○所親自蓋用,故該保證書被告始終不知。且「佳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改組變更為「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之後,當事人兩造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而認為合意解除,為此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有原告與佳芝股份有限公司另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情形,原告自不能更依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已經作廢之保證契約,作為判斷權益關係之餘地。
(三)關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約定書,按該約定書只是定型化契約,雖第十一條規定「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但依其情形,必須本人簽名或由本人親自蓋用印鑑,即本人對於任何文件,必須經由本人「認知」直接表示「意思」者,始對本人生效。否則,即無於保證書載明保證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之內容,承諾並簽章之必要,亦無標明「核對人」之必要。足證該保證書必須經保證人親自過目、認諾並親自簽章為必要,否則即難謂保證人對保證書之內容達於意思表示一致,而對保證人發生效力。茲因被告戊○○對於該保證書一無所知,既非其本人親自簽名或親自蓋章,故該保證書對於被告戊○○自不生效。且查此約定,充其量,只能證明約定書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而已。
(四)本案重要之保證書尤其保證金額高達五千萬元之鉅,自難徒憑公司持有被告印章未經被告親自認知簽名蓋章率予蓋用,遽謂被告戊○○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且縱認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始終不知之情形下,未經被告認諾,自不生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請求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請求清償借款,嗣雖改為依據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請求,惟此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簽定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約定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額度均為美金一百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及九十年一月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嗣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分別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墊款美金共計八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一點五元,惟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折算後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墊款本金共計二千九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告戊○○則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保證書上簽名戊○○非本人親簽,而印章亦非戊○○所親自蓋用,且「佳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改組變更為「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之後,當事人兩造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而認為合意解除,為此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有另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情形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自認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最高限額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已自承系最高限額保證書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章,係屬真正,則被告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人盜用,是被告戊○○辯稱其印章遭人盜用等語,並不可採。被告戊○○雖又辯稱「佳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改組變更為「佳芝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已合意解除等語,惟查公司之改組變更名稱,並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是被告戊○○辯稱公司名稱改變,契約已合意解除等語,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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