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雪香選任辯護人吳麒律師被告徐鵬源
林卓清 沈蓉賢 林海汕 黃美禎 陳雅鈴 陳美妃 林孟燕 甲○○ 許惠萍 黃春滿 趙汝強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偉峰 律師
王建智 律師被告 謝佳蒼
陳佳慶 陳雅芳 田志鵬 曾祥翰 曾祥琳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許雪香、徐鵬源、林卓清、沈蓉賢、林海汕、黃美禎、陳雅鈴、陳美妃、林孟燕、甲○○、許惠萍、黃春滿、趙汝強、謝佳蒼、陳佳慶、陳雅芳、田志鵬、曾祥翰、曾祥琳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許雪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徐鵬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林卓清、陳雅鈴、趙汝強、謝佳蒼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沈蓉賢、林海汕、黃美禎、林孟燕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陳美妃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許惠萍、黃春滿、陳佳慶、陳雅芳、田志鵬、曾祥翰、曾祥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雪香、徐鵬源、林卓清、沈蓉賢、林海汕、黃美禎、陳雅鈴、陳美妃、林孟燕、甲○○、許惠萍、黃春滿、趙汝強、謝佳蒼、陳佳慶、陳雅芳、田志鵬、曾祥翰、曾祥琳(下簡稱許雪香等十九人)與 周子文 (另案審結)、及成年男子「 林茂盛 」等人明知從事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㈠許雪香、林卓清、周子文、黃美禎、林海汕、陳雅鈴、陳美妃、林孟燕、甲○○
、許惠萍、黃春滿、沈蓉賢、「林茂盛」等人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而 鑫盛 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並未包含期貨顧問事業、亦未向主管機關取許可執照,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由「林茂盛」設立 鑫盛行 (設於臺北市○○○路○段○○○巷九樓之一)獨資商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頂讓予許雪香經營並負責實際業務,並雇用林卓清(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擔任顧問、周子文、黃美禎(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林海汕(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十月止)、陳雅鈴(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陳美妃(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林孟燕(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甲○○(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許惠萍(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止)等人擔任講解員、黃春滿(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擔任服務台盤房、沈蓉賢(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底)擔任出納,以下列方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先於報紙刊登廣告徵兼職行政、文書人員,形式面試後,即先對應徵人員施予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操作、分析訓練,待應徵人員熟練而認投資獲利容易後,即提供澳門登極投資有限公司(CUSTOMERAGREEMENTGRANDCHANCEINVESTMENTLIMITED.,下簡稱登極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使應徵人員與登極公司訂約成為客戶、陪同或自行匯款入登極公司指定帳戶取得一定信用額度、下單從事英鎊、瑞士法郎、日圓等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鑫盛行則另提供下單場地、電腦、報表、電話等設備,由出納、盤房供客戶為確認交易,再由顧問、講解員為操盤分析諮詢、解說外匯講義,並提供電腦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線路圖為看盤所需,鑫盛行則由與登極公司由客戶操作金中共同抽取每口美元八十元之手續費充作顧問費。
㈡徐鵬源、趙汝強、林卓清、陳佳慶、謝佳蒼、田志鵬、曾祥翰、甲○○、沈蓉賢
、曾祥琳、陳雅芳等人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而元太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並未包含期貨顧問事業、亦未向主管機關取許可執照,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由徐鵬源設立元太行(設於臺北市○○路○○號十二樓)獨資商號並負責經營實際業務,並雇用趙汝強(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為服務台盤房、林卓清(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為顧問、陳佳慶(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謝佳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田志鵬(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曾祥翰(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甲○○(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為講解員、沈蓉賢(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為出納、曾祥琳(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陳雅芳(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為人事,以同上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抽取期貨顧問費。嗣客戶 李美蘭 、 陳慧勳 因投資虧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四月六日在元太行行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李美蘭、陳慧勳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本院改以簡易程序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雪香等十九人就於前揭時地設立、任職鑫盛行、元太行,以登報應徵人員為名後,即對應徵人員施以外匯保證金交易訓練,使之成為登極公司客戶自為外匯保證金交易,由鑫盛、元太行提供場地、設備、交易諮詢、現場外匯即時資訊分析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筆錄),且互核相符,並:
㈠據告發人 練瓊霞 (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以下)、李美蘭(見偵查卷第一一七
頁背面以下)、 陳慧薰 (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以下)及證人、 李佳容 (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以下)、 陳美樺 (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以下)、 林淑珍 (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背面以下)、 徐紅 (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背面以下)、 楊桂芳 (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以下)、 林雅萍 (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背面)、 孫慶敏 (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背面)、 楊少洲 (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以下)、 劉裔藩 (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以下)、 尤先華 (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以下)於偵查中、本院(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筆錄)指述情節相合;㈡另有下列證據(及待證事實)可佐:
⑴員工資料(元太行長期大量以應徵員工名義招攬客戶);⑵交易及保證金規則(提供客戶瞭解外匯保證金買賣之交易規則);⑶平倉記錄(客戶有買賣外匯之事實);⑷外匯簡介(元太行提供客戶操作外匯之資訊);⑸外匯市場資料、外匯行情表、 巫正茂 、 陳烈 之期貨交易資料、客戶買賣單、模
擬買賣單(元太行有提供外匯交易資訊之事實);⑹外匯交易水單(被害人匯款至登極公司);⑺報紙廣告(元太行經常性以招攬員工,藉以尋找客戶)。
⑻客戶買賣單、每日客戶下單買賣總計表、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客戶每日對帳單
、每月按金提存、客戶累積結存及成交口數等報表、外匯市場資料、薪資明細收據等資料、外匯交易水單等、開戶資料、空白合約書、每日外幣行情表、元太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應徵職員簡報資料、空白買賣單據、職員人事資料、外匯行情資料、員工考勤表等在卷可稽;㈢是依上開告訴人、證人指述內容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許雪香等十九人於本
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許雪香等十九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許雪香等十九人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雪香等十九人以鑫盛行、元太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聲請人贅載同法條第三款)。被告許雪香等十九人、周子文、及成年男子「林茂盛」等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雪香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許雪香等十九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至五年(詳如主文所示),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查,本件扣案、卷附如前開一㈡之物,屬告發人提出、所有或鑫盛行、元太行所有,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僅係為本件犯罪之佐證,亦非違禁物,依法得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認被告許雪香等人經營鑫盛行、元太行時,於客戶下單敲價時,常以逢高報低或逢低報高,迫使客戶虧損或擅自強行操作,迨客戶虧損殆盡,仍拒絕出金,又其主要幹部時常以調換之英文名字相稱,使客戶難以分辨其身分,以一般民眾求職心切之心理,誘騙客戶之保證金,且突然宣告停業,使客戶求償無門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發)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發)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此部分業經被告許雪香等十九人堅詞否認,且卷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逢低報高」、「逢高報低」之行為,而本於投資本有風險、盈虧之原則,實難僅以事後投資虧損耗盡逕推被告等人有施展何等詐術,本件此部分除告訴(發)人之單一指述「投資均為虧損」等語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相佐,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許雪香等十九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等無此部分犯罪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減縮(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筆錄),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周子文(另案審理中)及綽號「Martin」、綽號「Ilis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恃以為業,自民國九十年間先虛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元豐企業社,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聘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鄭志明 為名義負責人,且以月薪四萬元之代價,聘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雅鈴為行政主管(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任職;其職務為負責管理、吸收員工投資及偽造日結單〈詳後述〉),以月薪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聘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歐陽祖芳 為公司人事主管(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任職;其職務為負責應徵員工之事宜),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聘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黃怡菁 為行政助理(自九十年九月初起任職;其職務為襄理陳雅鈴管理業務),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聘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張維政、 黃秀玉 、 李心一 、 陳智雯 、 洪瑞謙 、 林美茀 、 李宗芷 等人為臥底員工(其職務為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誘使其他不知情之員工跟隨投資),渠等均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竟對外誆稱係香港全球資產管理顧問公司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下稱全球資產公司)在台代理(事實上並無全球資產公司存在,縱使有之,亦係一虛設之公司,而非合法之期貨經紀商),假借仲介客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再行利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媒體刊登廣告招聘抄寫員、行政助理、或其他專職人員,俟不特定之不知情者應徵並錄取上班後,即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方式,以製造投資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使前開經由見報應徵上班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認渠等所言及買賣、獲利均為真實,而為開戶交易(亦即應徵錄取者先成為公司員工後,復以員工身分進行投資而兼具公司客戶身分),渠等再向投資者(即員工兼客戶)佯稱:「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匯入全球資產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經確認後,即可自行以電話(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通知全球資產公司,由全球資產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瑞士法朗、英鎊等,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保証金之一定成數時,全球資產公司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証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証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市場賣出,於每次交易完成後,由全球資產公司將交易明細表寄發予客戶及元豐企業社供備查,每交易一口,全球資產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七十美元,再朋分其中一部份予元豐企業社作為佣金」云
云,並於元豐企業社內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致使客戶誤以為可充分知悉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市場行情服務,且透過元豐企業社與不存在或虛設之全球資產公司所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將投資款項匯入渠等所指定之前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事實上前開帳戶並非全球資產公司所開立之帳戶,而係周子文、「Martin」及「Ilisa」用以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抑或將投資款項交予陳雅鈴,陳雅鈴再將之匯入周子文所有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或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渠等為取信於客戶,初期交易均使客戶獲利一至二次,以誘騙客戶提高交易口數,嗣客戶大量投資後,即向客戶謊稱投資失利,且交易口數未達約定之口數,不得中途解約,除非賠償全球資產公司之鉅額損失始能解約,否則惟有繼續匯入投資款項方得平倉云云,而客戶對於下單盈虧僅憑元豐企業社所偽造全球資產公司出具之交易日結單(又稱對帳單)告知而已,並無法向全球資產公司查對其交易內容(渠等提供之國際電話亦非全球資產公司所有,係該香港詐騙集團自行申請之電話),致所有客戶均誤信其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均有透過全球資產公司實際下單至期貨市場,而所有資金在渠等之詐欺、虛偽操作下,不越數日,即虧損一空;故被告陳雅鈴於涉犯期貨交易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係被告陳雅鈴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之行為,而本件係被告陳雅鈴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之行為,相距一年十月,時間上已難認為緊接,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故本件有罪部分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周子文之部分,待同案被告周子文到庭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