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恆先(原名劉佳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恆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關於被告劉恆先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自願接受裁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初犯」施用該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放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支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
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7公克,淨重0.
48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淨重0.47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被告劉恆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公克)及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恆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亦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L215號、108-LL2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公克)及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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