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93年簡字第2704號判決,判有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 林維鵬 於86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及在86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均在「千和遊藝場」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正泰 ,為迴護林維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八法庭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3號案件之證人時,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其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就是否將林維鵬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正泰乙節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先證稱事實上並未聽過陳正泰要 林盟傑 買安非他命,亦未拿新臺幣(下同)500元向林盟傑買安非他命,該500元不知道要做什麼,500元是自己黑起來,不是要買藥等語,嗣經審判長訊問後,始改口稱拿500元給自己是要拿藥等語,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欲影響判決結果,足以影響該贓物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3號案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證稱並未聽過陳正泰要林盟傑買安非他命,此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另案被林維鵬是否鏝賣安非他命裁判之結果,故被告 蘇志榮 虛偽所陳之情乃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簡字第2704號判決,判有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尊重司法,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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