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陳里己 律師被告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78,732,580元,爰依法請求就源益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61、462、
463、4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段○○路○○○號之不動產及源益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68、469、470、471、474、475、476、478、
493、494、4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段○○路○○○號之1、2廠廠區內之動產、機具暨一切可供執行之財產查封拍賣,並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審理中。惟該查封物件中,原告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46
1、462、463、464地號即門牌號碼○○○鄉○○路○○○號之建物38、33、30三建號即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所載之編號1、2、3,係屬訴外人源益公司所有不爭執,惟其中建物編號4即坐落屏東縣○○鄉○○段461、
462、463、464、465、446、466地號即門牌號碼○○○鄉○○路○○○號之編號4之增建物,其中之污水除理池(下稱系爭除理池)原亦係源益公司所有,然源益公司與原告早已於96年3月1日就該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並業已於96年
4月11日點交完畢,原告自有所有權。是以,系爭查封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即誤以為係訴外人源益公司所有,聲請本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義達利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461、462、463、464、465、446、466地號即門牌號碼○○○鄉○○路○○○號之編號4之增建物中之污水除理池係屬原告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除理池為原告所有。又本院於96年5月1日就
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執行事件至源益公司進行查封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場,其並未主張已由其買受,並已付清價金。原告提出之存款條,雖證明原告在96年4月9日經由票據轉帳9,922,500元予訴外人源益公司,惟此筆金額是否即為系爭除理池之買賣價金,或是僅係帳面上的資金往來,容有疑義。再者,源益公司一廠的土地建物都經被告拍定取得,原告實在沒有購買定著於土地上的污水除理池設備的必要,原告於本件執行程序時,不斷就相關之標的主張其權利,顯有延滯點交程序進行之虞,被告懷疑上開買賣契約及點交紀錄均為事後制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源益公司積欠被告278,732,580元,被告業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源益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61、462、463、4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段○○路○○○號之不動產及源益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68、469、470、471、474、475、476、478、493、494、
4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段○○路○○○號之1、2廠廠區內之動產、機具暨一切可供執行之財產查封拍賣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卷經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除理池為其所有,被告則以上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系爭除理池何人所有,茲審酌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本件訴訟,尚屬有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所構築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於抵押物拍賣時,該養魚池設備固非屬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上建築物」而無該條項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然該養魚池設備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與同法第66條第一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參酌。
㈡、經查,系爭除理池,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係以水泥搭蓋繼續附著於土地上,此有系爭除理池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外放之大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所附照片49),復其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顯與上開實務見解所述之漁池相同,應認其為土地上之定著物,屬於不動產。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除理池,為不動產,業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其依買賣行而取得所有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其未能提出業已辦妥登記之相關文件,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實難認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院查封時,亦未表示系爭除理池為其所有,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96年5月2日之查封筆錄可稽,可信原告亦知悉其尚未取得所有權。綜上,原告既末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其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義達利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461、462、463、464、465、446、466地號即門牌號碼○○○鄉○○路○○○號之編號4之增建物中之污水除理池係屬原告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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