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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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被告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2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亦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一併於主文中諭知減得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