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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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丁○○即 江錦西 之乙○○即江錦西之甲○○即江錦西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本件消費借款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戊○○、丁○○、乙○○、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及江錦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經立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次查,江錦西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被告丁○○、乙○○、甲○○為其繼承人,且其等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即應依法繼承江錦西之債務,併予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借款因延滯未依約繳付,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惟經拍定分配尚不足清償欠款,尚有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七十一萬九千零十六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丙○○、戊○○、丁○○、乙○○、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彰院賢家勇字第0九六00四七一三三號函、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再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核無誤,核屬相符。且被告等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七十一萬九千零十六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2 號判決(97.03.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149 號(97.05.1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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