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後復不完全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及現金86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