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淑貞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98年度易字第2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0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 潘興旺 於94年4月7日經聲請人介紹,向 張春桂 借款買受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潘興旺另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未載發票日及受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302萬5,000元及62萬1,500元,共計964萬5,000元之支票4紙,交付聲請人作為協助洽談土地合建案之酬勞,約定須俟潘興旺自該案獲利,且經其同意,聲請人方可填寫發票日而提示付款。嗣因潘興旺無力清償借款,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土地作價2200萬元售予張春桂,以清償欠款1450萬元及利息80萬元。張春桂為將「土地價金」與「借款及利息」差額退還潘興旺,遂簽發1紙面額670萬元之支票交由聲請人轉交潘興旺。聲請人竟提示兌領,作償潘興旺455萬元欠款及40日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潘興旺於94年11月初因無資力再買回上開土地,遂向聲請人索回上開供擔保之3紙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共902萬5,00
0元,另票號0000000號、面額62萬5,000元之支票,業於94年11月11日經潘興旺同意轉讓交 鄭明福 ),聲請人與 周守男 未經潘興旺授權,即推由周守男擅自在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為300萬及302萬5,000元之未載發票日等2紙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97年5月27日而提示付款,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查:
㈠依潘興旺親筆書寫、記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支票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張支票,現今本人詳察確係本人授權給陳淑貞女士填寫日期(到期日)」之書據,足以證明潘興旺確已授權聲請人填載發票日,該書據為本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足認聲請人應受此部分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㈡周守男於96年11月29日致潘興旺函之內容為:「…今土地買
賣已完成而台端(潘興旺)卻不履行債務。本人(周守男)本可依約將支票填實後提兌,但仍通知台端依財務狀況由台端自行記載適當到期日供兌,以免屆時意外退票…」,堪認周守男並非要求潘興旺出面填寫,而係因考量避免退票,於情理上先知會對方而已。原確定判決逕以上開函文內容,認定聲請人與周守男未經授權,始須發函要求潘興旺出面填寫發票日,漏未注意該函內容之真正意旨,故該函亦屬「確實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於95年4、5月間,獲悉潘興旺之子 潘瑋柏 騎車撞傷
路人 呂包鍾鸞 ,潘興旺於95年5月25日以潘瑋柏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庭,聲請人遂於當日前往法院當著呂包鍾鸞的面向潘興旺催討欠款,此業據證人呂包鍾鸞於本院結證:「…我們和解完後,…陳淑貞對潘興旺說欠她錢,還有土地佣金的錢都還沒有還她,潘興旺說『我給妳支票,妳不會去軋嗎?』」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號卷附100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4頁),足見潘興旺確有積欠聲請人款項,且曾當面同意聲請人可將前揭4張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提示兌現,故聲請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㈣況聲請人並無任何填載行為,亦未由上開票款獲利,原確定
判決僅憑周守男之說詞,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即遽認聲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云云,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
㈤潘興旺向前手 游文冬 買受上開土地之價款僅1200萬元,確以
顯然高於市價之2200萬元買給張春桂,作償積欠之借款,堪認潘興旺實已將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包含於2200萬元金額內,從而,張春桂既已先行支付本應由潘興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891萬4265元,根本無須再付給潘興旺670萬元,詎原確定判決竟謂張春桂簽發前揭面額67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退還潘興旺「土地價金」與「借款及利息」之差價,進而推論聲請人收到上開支票而未轉交潘興旺,係作償潘興旺455萬元欠款及40日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殊違證據法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25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舉潘興旺親筆書寫、記載「花旗銀行臺北
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張支票,現今本人詳察確係本人授權給陳淑貞女士填寫日期(到期日)」之書據,並未記載書立之日期,惟觀諸該書據係於本案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宣判後,於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之100年10月3日,始由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提出(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補正狀1紙在卷可稽),而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提出乙節,自不能排除該書據係本案經本院判決後,始由聲請人要求潘興旺於嗣後書立,則該書據是否符合「嶄新性」之定義,並非無疑。又縱認該書據係於本案經本院判決前已存在,然聲請人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既已知悉有該書據存在,卻怠於向法院提出,及至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後始行提出,自亦難認該書據係屬「新證據」。
㈡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舉周守男於96年11月29日致潘興旺之函文
內容,業據原確定判決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15行起),縱聲請人對上開函文內容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亦難認上開函文係屬「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潘興旺之證述、聲請人所述,並參酌聲請人委由周守男通知潘興旺出面填寫發票日等情,憑以認定潘興旺交付聲請人之系爭4紙支票,係作為系爭土地合建成功後利潤之擔保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以下),而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周守男之片面之詞,並不足以彈劾上開各該證據之憑信性,則該函文內容,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㈢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舉證人呂包鍾鸞於本案在本院審理中之證
言,既已附於本院卷內,於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聲請人當時知悉,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與前揭「嶄新性」之定義不符,縱本院於判決內並未說明證人呂包鍾鸞之證言是否憑採之理由,亦僅屬對於證據是否漏未審酌之問題,尚難認證人呂包鍾鸞之證言係屬「新證據」。
㈣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㈣、㈤所指各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理由並據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係徒憑己意漫指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且就此部分並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證明其應受無罪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訴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相適合,且與同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一部分顯與刑事
訴訴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相適合,且違反同法第429條之規定,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另一部分所舉之事由及所提之證據,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有間,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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