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建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法院彰院賢民良96年度聲字第881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經原法院向西區派出所查詢結果,該郵件並無人領回,足見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街37之4號,故原法院前開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經郵局多次對相對人之戶籍與營業處所送達,郵件均因招領逾期、拒絕收受、無人回應而遭退回。參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意旨,抗告人已窮盡送達之能事,先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法院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再就本案請求;原裁定認前開法院之送達不生效力,確未指示他法以便抗告人救濟,徒以公文往來,有失妥當;相對人拒領或逾期領件,使法院與抗告人之送達條件不成就,此一不利益不應歸於抗告人,依送達之規定,本件送達效力應可認定,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查,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即為合法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8號、89年度台聲字第13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9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提供新臺幣(下同)262,000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抗告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21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抗告人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向相對人臺中市○○路○段359之7號1樓之地址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6年1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住臺中市○區○○里○○街37之4號,非抗告人存證信函所寄地址,且該存證信函亦非相對人本人收受,認為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不合法,以96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抗告人另於96年2月7日,向相對人臺中市○區○○里○○街37之4號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復於96年3月9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則以該次存證信退回信封與回執上記載相對人招領逾期退回,並非遷移不明,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無從對行使權利與否表示意見,抗告人亦未能證明聲請符合其他規定,乃以9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認定,抗告人之催告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且原法院之裁定正本俱能合法送達相對人,顯見抗告人非不能再行就其催告信函為合法之送達,故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俟抗告人以對相對人之催告信函招領逾期為由,於96年5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催告信函之內容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該信函之退回並非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以96年度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抗告人遂於96年6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審理後,原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彰院賢民良96年度聲字第881號函,向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於96年11月30日以彰院賢民良96年度聲字第881號通知,為相對人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始於96年12月11日,以多次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或招領逾期、拒絕收受、無人回應而遭退回,及原法院彰院賢民良96年度聲字第881號之通知,再行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卷,93年度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聲字第81號、96年度聲字第189號、96年度聲字第881號、96年度聲字第100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6號、96年度聲字第1472號卷與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4號卷,審閱無訛。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多次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或招領逾期、拒絕收受、無人回應而遭郵政機關退回;而相對人之戶籍既仍設於臺中市○區○○街37之4號,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彰院賢民良96年度聲字第881號函,向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該通知經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之送達,並於寄存後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原法院並於96年11月30日以彰院賢民良96年度聲字第881號通知抗告人謂相對人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原法院彰院賢民良96年度聲字第881號函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後,經查詢並無人領回,遽認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所為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未發生合法之送達效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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