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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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竊盜罪拘役30日,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假釋經撤銷,殘餘刑期有期徒刑8月又19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將該輛車棄置於桃園市
武陵橋附近」,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將該輛車棄置於桃園市大溪區武陵橋附近」。
二、核被告周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僅因供代步使用,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他人車輛,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甚鉅(價值約新臺幣10萬),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24號被告周家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賢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7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盛遠土木包工業所有、由 張家華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進入車內發現置物箱內之備用鑰匙,即使用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離去而得手,並將該輛車棄置於桃園市武陵橋附近。嗣張家華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