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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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39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孫振中被告蔡松霖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孫振中(下稱具保人)因被告蔡松霖(下稱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嗣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具保之責任已因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免除,抗告人無從遽以本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聲請沒入本案所繳交然業經免除具保責任而未及發還之保證金。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0
6年度執字第5031號聲請社會勞動,因未完成履行社會勞動,經該署觀護人報結送執行科,另簽分107年度執再字第10
3號,並與107年度執撤緩字第29號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被告經該署傳喚及拘提未到,被告逃逸,嗣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件並無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法院駁回沒入保證金恐有誤會,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四、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法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原具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基此,倘被告於本案有罪確定而尚未依法執行完畢時,即仍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具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
五、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5031號執行,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月(即182日,共1092小時),並送該署觀護人執行,惟被告僅履行時數13小時,而未完成履行全部社會勞動時數,經觀護人以履行未完成結案,送該署執行檢察官執行,檢察官乃就前開妨害自由案件與另案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就前揭應執行刑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26號執行,目前被告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裁判、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以本件被告妨害自由一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