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訴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樂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第二階段先期工程(含八里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於完成垃圾掩埋場EL一一三|EL一○○部分邊坡 植生 工程後,因豪雨造成邊坡滑動坍塌,被上訴人委任之監造人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認此係屬地質上之鉅變,無法預知,應變更設計以加勁土方式施作,改以坡面二:一(H:V)處置,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已全部施作完畢並植生完成。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該變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係上訴人逾越原設計整地線界超挖部分之費用,依約不予驗方計價,應由上訴人自理;縱認伊應給付該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驗收完成,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完工結算書、會議紀錄及驗收紀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但查系爭坍塌之植生帶削坡工程,並非新增之工程項目,慧能公司於系爭邊坡坍塌後,委請專家會勘分析,認該地區屬鬆軟表層含有機質,夾有黏土,易蓄存地下水,形成滑動面,植生帶難以存活,建議該工程局部變更為加勁土,有該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八五A二字第○三○七號函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北府環場字第一五五○二八號函覆該公司,略稱:「本案若經貴公司邀請專業土壤專家實地會勘並分析後,證實原設計不當,確實需要辦理變更設計者(植生帶施作變更以加勁土方式施作),此變更設計所報需增加經費約三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請責成承包商逕向投保公司索賠支應,本府仍不變更本工程合約總價金額」等語。證人即慧能公司職員 王陽岑 證稱:原施作是在整地線內,坍塌部分包含整地線內和整地線外,改比例後,實際施作勢必超過整地線,增加的費用依合約規定須被上訴人認可等語。參以系爭合約施工規範三挖方(一)通則3開挖之規定(3):「乙方(即上訴人)如實際開挖超過設計圖示或甲方(即被上訴人)工程師指示之開挖線,或因開炸或其他操作而發生鬆動,其超挖部分,除不予驗方計價外,並須以甲方工程師指定之材料與方法,回填夯實,費用由乙方自理。」及施工說明書(二)總則第十七條規定:「承包商於開工前以及施工期間,應依據地形,開挖永久或臨時排水溝,排洩雨水或其他原因所積存之水,將其導入天然水道,以免影響施工及損毀材料機具或結構物。施工過程中如遇滲出妨礙工程進行時,承包商應負責備妥排水設備排除積水,不得另行要求加價」各等語,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伊雖同意系爭坍塌之植生帶削坡工程改以加勁土方式施作,並按坡面二:一(
H:V)處置,惟並未同意變更工程總價款等語,尚非無據。系爭逾原整地線(EL一一二|EL一一三)部分之工程,顯屬原工程之修復工程,非變更追加之新工程,被上訴人就修復方式雖有指示,上訴人就其自行超挖原整地線(EL一一二|EL一一三)外之土方,亦不得於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次查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付款方式,係上訴人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被上訴人核實(即驗收)後給付。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正驗,正驗結論記載:「植生俟滲出水處理廠正驗後,再行抽驗」等語,同年五月九日進行複驗(含系爭土方工程),並於同日開始保固,足證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複驗完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正驗前提出之估驗結算書,已包含土方及植生,複驗時,植生雖尚未抽驗,惟被上訴人並未保留原整地線內植生工程款,仍將原整地線內相關土方及植生工程款均撥付上訴人,並開始計算保固期間,是正驗時約定「植生俟滲出水處理廠正驗後,再行抽驗」等語,其「抽驗」並非付款之條件;系爭合約第五條有關單元驗收及總驗收之約定,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完成植生部分之抽驗時起算等語,難認有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植生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追加請求),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八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等語,原審既認系爭邊坡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以加勁土方式施作,改以坡面二:一(H:V)處置;而上訴人依變更後之設計施工,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剖面圖,其開挖勢將超過原設計整地線(見第一審卷二九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該逾原設計整地線部分之工程係其自行超挖,而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殊非無疑。次查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㈤約定:「全部工程完成時,乙方應負責請領使用執照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後,乙方應出具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加上本工程機電儀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五作為保固保證金後,其尾款結清之」等語,系爭工程似係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始全部驗收完成(見第一審卷六五頁驗收紀錄、原審卷三六頁保固切結書),則上訴人主張:伊須待總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給付結算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算,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見原審卷一○八頁背面),是否毫無足採,亦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李彥文法官楊鼎章法官劉福聲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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