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李柑
李阿好 李寶鳳 李綉嵐 李素英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李王春
李玉里 李政信 李忠榕 原告 李傳風 被告 李泉
李傳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李王春、謝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王春、謝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拾日內,提出選任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李政信之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泉無權處分被繼承人 李清祥 所有之土地、被告李傳福無權占有被繼承人李清祥所有之土地,並依繼承、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由於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提起本件訴訟,須以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原告李傳風、被告外,尚有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李王春、謝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又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李王春、謝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原告李傳風為原告,原告李傳風經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其到場,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認其已同意為本件原告,至相對人李王春、謝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部分,經本院定民國102年5月22日、102年7月29日、
102年8月28日、103年1月8日、103年3月17日、103年5月7日、103年6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並通知相對人到庭,然相對人於該準備期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李政信,前經本院於102年
3月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李傳風、被告李傳福共同為追加原告李政信之輔助人,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李政信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追加原告李政信之輔助人,分別為原告李傳風、被告李傳福,顯有利害衝突,自有依上開規定,由追加原告李政信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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