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 李柑
蘇 李阿好 李寶鳳 李綉嵐 李素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王春
謝 李玉里 李忠榕 李政信 李傳風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泉 被上訴人 李傳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李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劉李柑 、蘇李阿好、李寶鳳、李綉嵐、李素英、李王春、謝李玉里、李忠榕、李政信、李傳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李柑、蘇李阿好、李寶鳳、李綉嵐、李素英、李王春、謝李玉里、李忠榕、李政信、李傳風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李柑、蘇李阿好、李寶鳳、李綉嵐、李素英、李王春、謝李玉里、李忠榕、李政信、李傳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李柑、蘇李阿好、李寶鳳、李綉嵐、李素英(下稱劉李柑等5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原審共同原告李王春、謝李玉里、李忠榕、李政信、李傳風(下稱李王春等5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並與劉李柑等5人合稱劉李柑等10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本件信託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土地則逕列地號),為其等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依信託契約、民法第113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下列貳一所述,該訴訟標的對於劉李柑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案經原審判決劉李柑等10人部分敗訴,劉李柑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李王春等
5人, 爰增 列李王春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李王春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劉李柑等10人主張:李王春為 李清祥 之配偶,其餘當事人為李清祥之子女,李清祥於民國95年7月7日死亡,兩造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李清祥生前與訴外人 陳等順 於62年、67年間合資,由李清祥出資3分之2、陳等順出資3分之1,向訴外人 謝吳教 購買土地,李清祥並將其所有之本件信託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泉(下稱李泉)名下,李泉即負責管理使用該土地之分管部分,並與陳等順(陳等順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 陳卿璋 負責)共同將本件信託土地及其上○○縣○○市○○路○段○○號建物包括廠房約400坪(下稱系爭廠房)及空地約240坪出租收益,兩人並約定以2比
1之比例分配租金,李泉自82年4月16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受有租金收益新台幣(下同)11,785,200元,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返還於李清祥之繼承人全體。李清祥死亡後,其與李泉間之信託關係消滅,本件信託土地應為李清祥之遺產,李泉已無任何管理處分本件信託土地之權能,惟李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96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信託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李傳福(下稱李傳福,並與李泉合稱李泉等2人)名下,李泉並將李清祥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信託土地中○○○區○○段○○○○號土地(下稱617地號土地)交與李傳福,由李傳福於該土地上興建2棟2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筋水泥建物(門牌號碼為○○縣○○市○○路○段○○號、00號,占用617地號土地上如○○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79.6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李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無權處分,且屬侵權行為,李傳福受贈系爭土地係李泉、李傳福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3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李傳福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李泉將系爭土地返還李清祥之繼承人全體。系爭房屋無權占有617地號土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李傳福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李清祥之繼承人全體等情。求為判命(一)李傳福應將系爭土地經○○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9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泉名義;(二)李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李傳福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李泉應返還11,7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判決命李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未經李泉上訴,業已確定)。
二、李泉等2人則以:李清祥與李泉為父子之親,李泉於李清祥生前即占有本件信託土地,並為使用、收益,李清祥不曾為反對或計較,顯然李清祥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李泉,非以自李泉「收取利益」為信託之目的,而是同意李泉自行占有利用,且該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為李泉繳納,故李泉縱有出租收取租金,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劉李柑等10人無法證明李清祥與李泉間有令李泉為李清祥代收租金或由李泉支付土地使用代價之「信託合意」,其等請求即無理由。況李泉出資數百萬元搭建系爭廠房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廠房之代價,本件信託土地為農地,非但難以出租,縱使出租其租金亦極低,則李泉收取租金為建築廠房之成本代價,難謂不當得利,縱認李泉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其租金依土地法規定應不得逾申報地價百分之8,且應依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準。又李清祥生前育有5子,除李傳福外,其餘4子均自李清祥處受贈房屋,李清祥有鑑於此,先於82年間向李傳福表示可在本件信託土地靠○○○鄉○○路之處建築房屋,李傳福取得李清祥之同意後,乃於同年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乃李清祥依分管契約分管之土地,李清祥復同意李傳福於其上興建房屋,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李清祥見李傳福雖有房屋可住,但係李傳福自行出資興建,與其他4子都是由父親購贈房屋相較,有失公平,乃於92年間指示李泉從本件信託土地中過戶350坪給李傳福抵作房屋之贈與,是以李泉於李清祥過世後即依其生前指示將持分合計約350坪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傳福,李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傳福,既是依照被繼承人李清祥生前指示之贈與行為,且李泉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屬有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泉應給付1,540,157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李清祥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劉李柑等5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劉李柑等5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李傳福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泉名義。(三)李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李傳福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五)李泉應再給付10,24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泉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劉李柑等10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李柑等10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李王春為李清祥之配偶,其餘當事人為李清祥之子女,李清祥於95年7月7日死亡,兩造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
本件信託土地為李清祥生前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李泉名下,李泉在本件信託土地興建系爭廠房,並自82年4月16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將本件信託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及空地約240坪出租收益,受有租金11,785,200元,李傳福亦於61
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李泉並於96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傳福名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55-61、83-85、155-276頁、原審卷二第73-83頁),並經原法院勘驗,囑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1-312、原審卷二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劉李柑等10人主張李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李傳福名下,為無權處分,且屬侵權行為,並構成不當得利;李傳福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在61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李泉受託管理使用本件信託土地,獲有信託土地之租金收入,應將所得租金收益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則為李泉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劉李柑等10人請求李傳福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李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查劉李柑等10人主張李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李傳福
名下為無權處分云云;李傳福則辯稱:系爭土地,係李泉依李清祥之指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傳福名下等語。經查,李王春於原審證稱:「我先生在世時有買房子、蓋房子送給5名兒子,我有3間房子,舊房子翻新分別給老大及老二,第三個、第四個兒子共分1間,1個不住的給要住的500萬元。最小的兒子沒有分到房子。我先生就跟李泉說讓李傳福蓋1間房子,蓋好20幾年後,我先生身體不好的時候,我先生就跟李泉說,叫他把蓋房子的地分3、4百坪給李傳福,李泉也過戶過去了;我先生要李泉過戶土地給李傳福是大約是10年前的事,李傳福蓋的房子是在○○路,老三及老四分得的房子在○○路,老大及老二分得之房屋是在○○村是舊房子翻新的,每個人各1棟;我不記得我先生說要過戶3、4百坪土地給李傳福是何時之事,但我記得是在家裡說的,兒子是否都在家,我不記得,當時我和我先生都在,我們沒有將此事告知其他子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核與李傳福以證人身分證稱:「李泉在96年間將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給我,因為兄弟財產共同共有的原則,所以父親叫李泉把○○路的土地移轉給我,以符合公平;在82年間,我需要房子經營五金生意,因為我其他的兄弟都有分到房子,我父親要李泉相當於房子代價的土地過戶給我,是因為我相信李泉,所以沒有積極辦理過戶,一直到父親身體不舒服的時候,就要李泉把土地過給我,以後才不會有爭議,在95、96年間,李泉身體也不舒服,所以李泉就找我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我父親身體不舒服的時候是大約10多年前,當時我父親說要把土地過戶給我,是在○○村00鄰○○000號的家裡說的,當時我父母親、李泉還有我在場;因為父親將土地全部均分給四兄弟,而房產部分只有我沒有分到房子,所以才指示李泉將○○路的土地依房子等值的代價過戶給我,當初是以新台幣300萬元左右的代價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大致相符。
⒉劉李柑等10人雖以:李王春於原審為迴護李泉而證稱本件
信託土地為李泉所購買,足見其證詞有偏頗之虞,非可採信,且倘若李清祥業已指示李泉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傳福,何以李泉遲至李清祥過世後方辦理土地過戶,且倘若李清祥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贈與李傳福,土地坪數應與房屋面積相當,豈會贈與3、4百坪之土地等情,主張李王春之證詞非可採信。然查,李王春於原審縱有迴護李泉而證稱本件信託土地為李泉所購買,然僅係該部分證詞不足採,其餘證詞若有其他佐證足認真實,不能均以有偏頗之虞而不予採信。審酌李清祥共育有5子,李清祥在世時將桃園市○○區○○村0000000號、000-0號房子分別贈與老大李政信、老二李忠榕,○○○區○○路○段○○○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贈與第三、四個兒子即李泉、李傳風共同取得,僅李傳福未受贈房子,業據李傳福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並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82頁),且為劉李柑等10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證人 李阿萍 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李清祥?如何認識?)他去我家問我蓋房子要如何蓋,講一講我就幫他蓋。他叫我幫他蓋房子。是蓋○○路那邊的房子,蓋了兩棟房子,樓上100坪,樓下100坪,總共200坪。
」、「(你蓋房子是負責何部分?)我全部都蓋。我蓋房子從地基蓋到2樓。」、「(李清祥叫你幫他蓋房子,有沒有說房子要給誰住?)有說要給他兒子住『手指被告李傳福』。」、「(你如何知道房子要給李傳福住?)李清祥有說」、「(蓋房子所需費用是何人支付給你的?)是李傳福給我的。他是以開票的方式或是給現金的方式付給我。」、「(蓋房子所需的隔間、細節是誰跟你說的?)李清祥跟我說的,他也有來監工。」、「(房子蓋好之後,是誰去驗收?)李清祥和李傳福父子二人。」、「(蓋房子的事情迄今已經將近20年,你怎還會記得這些事情?)當然是記得的。我幫誰蓋房子,蓋了幾坪我都記得。」、「(請問證人,上開簽收單簽名部分是否你所親自簽名?)是的,簽收人處的簽名都是我所簽的。」、「(這間房子是否有登記?)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是李清祥叫我蓋的。」、「(是否知悉這間房子坐落之土地係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李清祥說這是他的土地。界址範圍也是李清祥跟我說的。」、「(當初委託蓋房子是否有書面契約?)沒有。因為我之前就跟李清祥有認識。每次收到的錢我都有簽收。我都有簽給李傳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1-92頁),並有李傳福所提出由李阿萍簽收建築費用之單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104頁),足見李清祥生前同意李傳福於其所分管之61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且建築房屋之費用乃由李傳福自行負擔。上述各情,均與李王春之證詞相符,則李王春證稱:因李清祥之其餘4子均有自父親處受贈房屋,僅李傳福未受贈房屋,李清祥乃先同意李傳福於其所分管之61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且因建築房屋之費用乃由李傳福自行負擔,李清祥乃同意再將本件信託土地中之3、4百坪之土地贈與李傳福,即與情理無違,且與事實相符,劉李柑等10人徒以李王春迴護李泉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即主張李王春關於李傳福自李清祥處受贈系爭土地之證詞亦非可採,自無足採。又李清祥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傳福,則李王春等人均已知悉,李清祥認李傳福之權利已獲得確保,遂未催促李泉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李泉乃遲至李清祥過世後方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李傳福名下,亦非情理所不可能。又李清祥係因其餘4子均受贈房屋,僅李傳福未受贈房屋,乃先同意李傳福於其所分管之61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復因建築房屋之費用乃由李傳福自行負擔,而再同意將本件信託土地中之3、4百坪之土地贈與李傳福,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系爭房屋之面積本無必然關聯,被上訴人主張:倘若李清祥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贈與李傳福,土地坪數應與房屋面積相當,豈會贈與3、4百坪之土地云云,尚無足採。況查,倘李清祥生前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傳福,李泉又何需將李清祥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改登記為李傳福所有,李清祥確有系爭土地贈與李傳福之意,至為灼然。
⒊劉李柑等10人雖又主張:李王春與李傳福一再稱系爭土地
為李泉出資購買,卻又稱李傳福係自李清祥受贈系爭土地,顯無足採,且李傳福以證人身分證稱:「(既然土地是李泉買的,為何父親要指示李泉過戶土地給你?)土地是李泉所有,一定要父親說明,李泉才願意把土地過戶給我。況且李泉住○○路的店面最值錢。因為他分得的地最值錢,所以父親要他將自己的土地中分一部分給我。」云云,然前揭○○路房屋乃李清祥過世後之97年6月間方由李傳風將受贈之2分之1權利以500萬元對價讓與李泉,而由李泉取得○○路房屋,李清祥豈能於過世前預知此事,而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傳福,足見李王春與李傳福之證詞均非可採云云。然查,李王春於原審縱有迴護李泉而證稱本件信託土地為李泉出資購買,然僅係該部分證詞不足採,非可認其所為全部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非可信,已如前述,即李王春與李傳福稱系爭土地為李泉出資購買,雖非可採,然其等證稱李清祥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傳福一情,既與常情相符且與事理無違,仍堪採信。至李傳福係因被詢問「既然土地是李泉買的,為何父親要指示李泉過戶土地給你?」,始答稱:李清祥因李泉分得之○○路房屋最值錢而要李泉將系爭土地贈與 伊云云 ,即李傳福上開陳述內容雖非可採,然實係為呼應「系爭土地為李泉出資購買」一情而來,此由李傳福於前揭證詞前即先稱:「因為我其他的兄弟都有分到房子,我父親要李泉相當於房子代價的土地過戶給我」等語即明,劉李柑等10人以李傳福前揭為呼應「系爭土地為李泉出資購買」而為之附和之詞,即認李清祥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傳福,亦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李清祥生前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傳福,且因
系爭土地該時信託登記於李泉名下,而囑咐李泉逕辦理過戶,則李泉於李清祥過世後為履行上開贈與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李傳福名下,並非無權處分,李傳福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劉李柑等10人依民法第
113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李傳福回復原狀而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由李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二)劉李柑等10人請求李傳福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查李清祥生前同意李傳福於其所分管之61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據證人李王春、李阿萍證述甚明(內容詳前),則李傳福辯稱:伊取得李清祥之同意後,方於61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即非無據。再查,本件信託土地於購自謝吳教之前,謝吳教早與他共有人分管,李清祥與陳等順買受土地後,謝吳教亦將分管部分交由李清祥、陳等順繼續分管使用,嗣李清祥又再與陳等順約定分管使用等情,有李泉等2人提出之分管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承上所述,李清祥生前既同意李傳福於其所分管之61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劉李柑等10人對617地號土地之權利既係繼承自李清祥,自應承受李清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李傳福係經李清祥之同意在李清祥分管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劉李柑等10人自不得主張李傳福係無權占有,劉李柑等10人請求李傳福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三)劉李柑等10人請求李泉給付11,7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⒈按85年1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
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信託土地為李清祥信託於李泉名下,李泉在本件信
託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並自82年4月16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將本件信託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及空地約240坪出租收益,受有租金11,785,2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劉李柑等10人並本於該信託關係請求李泉返還出租本件信託土地所受之利益,則劉李柑等10人自應證明李清祥將該土地信託登記於李泉名下時,二人間有李泉應將土地出租所得之利益返還李清祥之合意,劉李柑等10人雖主張李清祥與李泉間有李泉應將土地出租所得之利益返還李清祥之合意,且李清祥曾向李泉索要管理土地之利益,然為李泉所否認,劉李柑等10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即非可採。況李清祥曾同意李傳福於其所分管之61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如上述,顯見李清祥曾有同意兒子無償使用其所有之土地興建建物之舉,則李泉辯稱:李清祥同意伊無償使用本件信託土地蓋用廠房等語,與前揭情形相類似,非無可能。再者,李清祥曾於87年5月2日與李泉訂立協議書,載明:「茲李清祥持分叁分之貳約壹仟坪與陳等順持分叁分之壹約伍佰坪,兩人合購座落於○○鄉○○段○○○○號等十九筆登錄在李泉名下之土地,李清祥所持有的部分經與子女等共同商議決定如下:一、給予女兒們每人伍拾坪土地(臨○○路可做店面之土地除外)。二、其餘之土地由五位兒子平均擁有分享使用之。」(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而證人即劉李柑之配偶 劉進發 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證稱:「我看過協議書,是在87年5月2日簽的,簽的當天我在場…因為土地登記李泉的名字,我岳父怕他不給我們所以才寫協議書…我回去的時候,合議書正在寫,我岳父叫李素英寫的…寫完後有讓我們看,我太太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太太蓋的…上面簽名的人都有在場,只有李政信、李忠榕、我岳父不會寫字,由李傳風代簽的」等語(見本院外放影卷節本第21-22頁),然上開協議書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李泉應返還出租土地之利益,難認李清祥將土地信託登記於李泉名下時,有此一合意。
⒊綜上,劉李柑等10人既未能證明李清祥將本件信託土地信
託登記於李泉名下時,二人間有李泉應將土地出租所得之利益返還李清祥之合意,其等依李清祥與李泉間之信託關係,請求李泉給付上開土地出租之利益11,785,2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劉李柑等10人依民法第113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傳福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李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傳福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李泉應返還11,785,200元本息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李泉應給付1,540,157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李清祥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尚有未合,李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劉李柑等10人請求李傳福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李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李傳福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暨請求李泉給付10,245,043元本息部分),為劉李柑等10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劉李柑等10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泉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李柑等10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附表一:│├──┬────────┬─────────┬────┬─────┬──────┤│編號│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借名登記所有│││(○○縣○○市)│(○○縣○○市)│)││權人│├──┼────────┼─────────┼────┼─────┼──────┤│1│○○段618地號│○○段468-15地號│35573.46│81615分之│李泉││││││2980││├──┼────────┼─────────┼────┼─────┤││2│○○段610地號│○○段475-1地號│1420.66│81615分之│││││││2980││├──┼────────┼─────────┼────┼─────┤││3│○○段612地號│○○段477地號│1015.41│81615分之│││││││2980││├──┼────────┼─────────┼────┼─────┤││4│○○段616地號│○○段477-1地號│40.88│81615分之│││││││2980││├──┼────────┼─────────┼────┼─────┤││5│○○段611地號│○○段477-2地號│753.11│81615分之│││││││2980││├──┼────────┼─────────┼────┼─────┤││6│○○段627地號│○○段478地號│53.56│81615分之│││││││2980││├──┼────────┼─────────┼────┼─────┤││7│○○段655地號│○○段479地號│16102.03│81615分之│││││││4872││├──┼────────┼─────────┼────┼─────┤││8│○○段626地號│○○段480地號│2994.82│81615分之│││││││2980││├──┼────────┼─────────┼────┼─────┤││9│○○段619地號│○○段481-1地號│725.03│81615分之│││││││2980││├──┼────────┼─────────┼────┼─────┤││10│○○段622地號│○○段482-1地號│2015.27│81615分之│││││││2980││├──┼────────┼─────────┼────┼─────┤││11│○○段623地號│○○段483-1地號│1740.40│81615分之│││││││2980││├──┼────────┼─────────┼────┼─────┤││12│○○段617地號│○○段480-1地號│11730.27│81615分之│││││││2980││├──┼────────┼─────────┼────┼─────┤││13│○○段561地號│○○段483地號│14494.83│81615分之│││││││2980││├──┼────────┼─────────┼────┼─────┤││14│○○段635地號│○○段480-16地號(│917.03│81615分之│││││分割自○○段480-3││4872│││││地號)││││├──┼────────┼─────────┼────┼─────┤││15│○○段637地號│○○段480-14地號(│129.20│81615分之│││││分割自○○段480-3││4872│││││地號)││││├──┼────────┼─────────┼────┼─────┤││16│○○段748地號│○○段476-30地號(│696.30│81615分之│││││分割自○○段476-2││2980│││││地號)││││├──┼────────┼─────────┼────┴─────┴──────┤│17││○○段470地號│因遭徵收等原因,已非李泉名下。│├──┼────────┼─────────┤││18││○○段470-4地號││├──┼────────┼─────────┤││19││○○段476-2地號││├──┼────────┼─────────┤││20││○○段480-2地號││├──┼────────┼─────────┤││21││○○段480-3地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附表二:│├──┬────────┬─────────┬────┬─────┬──────┬────┤│編號│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市○○區)│(○○縣○○市)│)││││├──┼────────┼─────────┼────┼─────┼──────┼────┤│1│○○段618地號│○○段468-15地號│35573.46│81615分之│李傳福│贈與(原││││││945││因發生日│├──┼────────┼─────────┼────┼─────┤│期:96年││2│○○段610地號│○○段475-1地號│1420.66│81615分之││9月13日││││││945││)│├──┼────────┼─────────┼────┼─────┤│││3│○○段612地號│○○段477地號│1015.41│81615分之││││││││945│││├──┼────────┼─────────┼────┼─────┤│││4│○○段616地號│○○段477-1地號│40.88│81615分之││││││││945│││├──┼────────┼─────────┼────┼─────┤│││5│○○段611地號│○○段477-2地號│753.11│81615分之││││││││945│││├──┼────────┼─────────┼────┼─────┤│││6│○○段627地號│○○段478地號│53.56│81615分之││││││││945│││├──┼────────┼─────────┼────┼─────┤│││7│○○段655地號│○○段479地號│16102.03│81615分之││││││││1549│││├──┼────────┼─────────┼────┼─────┤│││8│○○段626地號│○○段480地號│2994.82│81615分之││││││││945│││├──┼────────┼─────────┼────┼─────┤│││9│○○段619地號│○○段481-1地號│725.03│81615分之││││││││945│││├──┼────────┼─────────┼────┼─────┤│││10│○○段622地號│○○段482-1地號│2015.27│81615分之││││││││945│││├──┼────────┼─────────┼────┼─────┤│││11│○○段623地號│○○段483-1地號│1740.40│81615分之││││││││945│││├──┼────────┼─────────┼────┼─────┤│││12│○○段617地號│○○段480-1地號│11730.27│81615分之││││││││945│││├──┼────────┼─────────┼────┼─────┤│││13│○○段561地號│○○段483地號│14494.83│81615分之││││││││945│││├──┼────────┼─────────┼────┼─────┤│││14│○○段635地號│○○段480-16地號(│917.03│81615分之││││││分割自○○段480-3││1549││││││地號)│││││├──┼────────┼─────────┼────┼─────┤│││15│○○段637地號│○○段480-14地號(│129.20│81615分之││││││分割自○○段480-3││1549││││││地號)│││││├──┼────────┼─────────┼────┼─────┤│││16│○○段748地號│○○段476-30地號(│696.30│81615分之││││││分割自○○段476-2││94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