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有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㈡、詎林有德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之河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7月21日6時4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有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北市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尿液(G0000000)一瓶足以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㈠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長期為毒癮所苦,也自承想要改過遷善,徹底斷除毒品桎梏,以被告年紀已過半百,實在沒有時間讓自己有限的生命不斷浪費,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又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且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因遭判處一定刑期,衡以刑罰教化意義、施用毒品之人只要與外界隔離一段期間即可降低對毒品需求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㈤、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尿液一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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