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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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林本源 被告 林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5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所示拆除越界占用之建築物騰空返還給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26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判與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原告另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占用上開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及上開兩筆土地民國107年
1月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3萬8,600元、4萬5,400元,有原告於107年4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占用上開兩筆土地面積之價額應共計為245萬2,000元【計算式:(3萬8,600元×40平方公尺)+(4萬5,400元×20平方公尺)=245萬2,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5,354元(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