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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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學諫受刑人楊至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學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學諫(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楊至考(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20萬元交保,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當庭釋放候傳。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遂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此址同時為受刑人之居所地)寄發通知書及執行傳票各1份,告知受刑人依法應於107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及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0萬元之意旨。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及受刑人,該通知書及執行傳票遂由其等之母 楊陳爾 於107年3月
6日代收在案。檢察官復於同一時期再依受刑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另一居所地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分別寄發執行傳票,惟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及受僱人,而分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然該等通知書及執行傳票均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嗣檢察官又命司法警察於107年4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前往受刑人上開3處住居所進行拘提,惟均因受刑人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書1份及送達證書4份、同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3份等件為憑,堪認屬實。且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