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彭凱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字第3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凱迪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3343號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惟執行傳票後備註兩項註記:㈠當日得以聲請易科罰金或直接選擇入監執行;㈡聲明人曾有三次有期徒刑之紀錄不得聲請易服勞役,上述不得聲請易服勞役明顯與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說明有所出入,且經詢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易科罰金部分最多僅能以分3期之方式攤還,然聲明異議人每月薪資不超過3萬元,實在無力負擔每月5萬元之罰金,故就上開檢察官二項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貫徹政府立法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短期自由刑之美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從文義觀之,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同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書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才算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之規定自明。且究諸實際,在檢察官已於執行傳票註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時已知到案執行後將發監服刑,斯時如仍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時方能為之,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經查:本件原案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6年
1月18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並註記:「臺端三犯有期徒刑之累犯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受刑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上開各情,有原案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聲明異議所認檢察官之「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於上揭執行傳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註記而言,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尚未核發指揮書,但仍不失對刑罰執行有所指揮,自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受刑人以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惟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在執行方式上賦予檢察官就個案權衡之空間,除非顯然具有類似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情事,否則法院必須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3343號案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於其執行傳票上註記其三犯有期徒刑之累犯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案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34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就此,聲明異議人雖無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確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前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累犯為由,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非無憑,且聲明異議人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再為之,亦難認已收矯治之效,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註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理由亦屬正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聲明異議意旨另提出關於本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只允許分3期繳納負擔過重云云,則究竟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應以幾期為當,涉及檢察官對於執行個案之判斷,況且過長的易科罰金繳納期數,也必然影響執行案件的進行速度,而分期繳納此等措施已係給受刑人甚大的寬待,本院難認檢察官所持僅能分3期繳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