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哲雄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路旁停車位後,明知停車後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及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查是否有看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左前方車門下車,適有 王甄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甄綾捽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4月1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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