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千慧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千慧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上午7時
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1段43號前,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行駛,致與由告訴人林OO所騎、自中華路1段56巷方向騎出、正穿越中華路1段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及右側頂葉挫傷,瀰漫性軸突損傷、肺挫傷與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林OO告訴被告温千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