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為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壹批及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為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1批及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陳為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8、2666、2667、2668、307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調查陳為炘涉及另案,於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J2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11J254)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