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第7行「徒手竊取」之記載更正為「與 謝健忠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2號)共同徒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維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謝維庭與謝健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顯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及215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所得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824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抽取式縫紉線1組69元2.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瓶350元3.Za旋轉筆nBRll1組190元合計609元附表二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麥香奶茶4罐圓形實心鐵球1顆合計215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89號被告謝維庭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晚上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大灣門市內,徒手竊取 杜立威 經營之便利商店內販售之抽取式縫紉線1組、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瓶、Za旋轉筆nBRll1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二)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5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 曾久星 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麥香奶茶4罐及機台內之圓形實心鐵球1個(價值21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維庭對於上開二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立威、證人即被害人曾久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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