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莊盛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莊宗隆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3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所請求者為乙○○投保保險之保險金,而乙○○為未成年人,甲○○係以乙○○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將原告更正為乙○○,並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97元,均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甲○○為原告父親,其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分別以其為要
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保險期間如附表一保險期間欄所示。嗣甲○○與原告於107年7月19日至菲律賓旅遊,在同年月20日晚上8時許,原告因當地下雨地面濕滑,且天色昏暗,於走路時滑倒撞傷頭部至菲律賓St.Luke's醫院(下稱聖盧克斯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36天,支付930,432.24披索,換算為新臺幣536,376元(930,432.24披索×1披索兌1美元匯率0.00000000×1美元對1新臺幣匯率30.14),依附表一編號1至3之保險契約,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525,637元、53萬元、144,360元,合計1,199,997元(詳細項目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惟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歷經3年多,被告均以保險進度審理中拖延,直至110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日始以理賠通知書通知原告不予理賠,原告得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原告係於107年8月31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迄至110年9月27日始以理賠通知書通知原告不予理賠,原告旋於收受理賠通知書6個月內之11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且被告三年多來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對原告置之不理,顯未盡職業道德及善良管理人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9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理賠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8時許,
原告雖於107年8月3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對於本件是否合於保險給付條件仍有諸多疑義,故未獲被告同意理賠,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既未於請求給付保險金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即不中斷,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聖盧克斯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
住院,但原告是否係因意外事故而住院,並未具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有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因突發事故所生之意外而住院治療之保險金給付條件,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顯示原告入院時意識清醒、無暈眩、嘔吐與意識喪失,住院至第11天雖有胸痛現象服用止痛藥,但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且住院期間僅107年7月22日有接受生理食鹽水與電解質點滴注射治療,其餘住院期間每日僅使用胃藥,而無其他治療內容,顯見原告之傷勢並無住院之必要,亦不符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保險契約第2條第7款所約定之住院治療定義,自不得請求住院醫療及看護保險金。又縱原告於107年7月20日之傷勢確係意外事故所致,且有住院醫療之必要,依原告投保契約內容,亦僅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5、7及附表四之保險給付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甲○○為原告父親,甲○○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分別以其為
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保險期間如附表一保險期間欄所示,保險契約約定分別如本院卷第83頁及第377頁至第382頁、第95頁至第152頁及第383頁至第399頁、第15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179頁、第377頁至第399頁)㈡原告為未成年人(93年7月31日生),法定代理人為甲○○,甲
○○於107年7月19日有帶原告前往菲律賓旅遊,原告有於107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在菲律賓聖盧克斯醫院住院治療36天及支出醫療費合計930,432.24披索,換算為新臺幣536,376元,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菲律賓聖盧克斯醫院所出具如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0頁醫療費用明細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0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3頁至第304頁)㈢原告於107年8月31日有提出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記
載被保險人即原告在菲律賓遊玩,因下大雨不小心滑倒受傷住院治療,詳如菲律賓聖盧克斯醫院所出具之如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診斷證明書所示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經被告於107年9月4日收文。
㈣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有以被證1之理賠通知書通知原告其所附
文件不齊全,故被告先行撤件無法給付,並退回原告於本案起訴時所檢附之如上開㈡所載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費用明細表、收據等文件。(本院卷第361頁、第405頁)㈤若本件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同
意以原告住院期間36天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28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㈡若未罹於時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199
,997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亦有明文,原告所投保之附表一保險契約及保險附約條款亦均同此約定。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外,自應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0日因意外事故在菲律賓
住院治療,已發生保險事故等情如屬事實,原告應自出院或返回台灣後即同年8月25日即得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況原告亦自承其於107年8月31日即已向被告申請相關保險金理賠,足見原告自107年8月31日起即已知悉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且知對何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7年8月25日或至遲自107年8月31日起算2年,即至109年8月31日止,時效即已完成。原告雖主張其於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均遲未處理,迄至110年9月27日才通知原告拒絕理賠,原告已於被告拒絕理賠後之6個月內即111年1月21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保險金之請求權,從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得行使,被告是否拒絕理賠,並無礙原告知悉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時效之進行。是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日,並不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而得重為認定。而原告於107年8月31日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固屬事實,惟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7年8月31日為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其於時效完成日之後所為之本件起訴,亦不能使已完成之時效再行回復。是依前所述,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確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9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就爭點㈠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㈡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倢妮附表一:
編號保險名稱及編號申請日期(民國)保險期間(民國)1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107年7月11日自107年7月19日00時00分起至107年8月28日00時00分止2富邦人壽安心寶倍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107年5月14日自107年5月14日起至終身3富邦人壽新富幼保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107年5月14日自107年5月14日零時起至108年5月13日午夜12時止
附表二(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險種給付項目保險利益(新臺幣)理賠金額(新臺幣)1傷害醫療保險金MR傷害醫療保險金MR20萬元20萬元2海外突發醫療保險金OHS1海外突發醫療保險金20萬元20萬元3海外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依實際支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10%給付總支付理賠金額10%53,637.6元4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每日限額為保額之千分之五1天1,000元36,000元5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每日限額為保額之千分之五1天1,000元36,000元525,637元附表三(富邦人壽安心寶倍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險種給付項目請求所依據之契約條項保險利益(新臺幣)理賠金額(新臺幣)1富邦人壽安心寶貝終身健康保險「HIW」住院醫療保險金第13條第1項第2款1天1,000元,自第31天起1天2,000元42,000元2富邦人壽安心寶貝終身健康保險「HIW」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第14條1天500元18,000元3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HKR」住院醫療保險金第8條第1項1天1,000元,自第31天起1天2,000元42,000元4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HKR」住院看護保險金第9條1天500元18,000元5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HKR」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第10條1天500元18,000元6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HSC5」住院醫療費用實支實付第9條第1項12萬元12萬元7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AHI」意外住院保險金第6條1天2,000元72,000元8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MADD」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NMR第15條第1項20萬元20萬元53萬元附表四(富邦人壽新富幼保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險種給付項目請求所依據之契約條項保險利益(新臺幣)理賠金額(新臺幣)1富邦人壽新富幼保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MGC1」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第17條第1項第1款計畫三1天1,010元36,360元2富邦人壽新富幼保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MGC1」一般住院醫療保險金第13條第1項第1款計畫三1天2,000元72,000元3富邦人壽新富幼保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MGC1」住院看護保險金第13條第1項第3款計畫三1天1,000元36,000元14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