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之110年度桃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慧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慧玲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各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於110年12月14日和告訴人 吳興城 達成和解,提出和解書1紙為證,請求判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並考量被告所傳訊息內容,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性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自85年以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於原審判決後110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吳興城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等各1份在卷可證,是審酌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為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被告陳慧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4之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等訊息內容並未有任何惡害之通知,依客觀觀之,不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等部分若成罪,檢察官認與其他論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自不另為無罪諭知。⑵聲請人認論罪部分均屬接續犯實質一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9、10、11之犯行,日期或相隔數日或相隔廿餘日,不能認屬接續一罪,應分論併罰,而構成四罪。⑶審酌被告所傳訊息內容、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性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自85年以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02號被告陳慧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與吳興城因養狗之事發生爭執。詎陳慧玲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96204225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吳興城,以此方式恫嚇吳興城,使吳興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興城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興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係與告訴人因養狗之事發生爭執,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傳送內容1108年9月18日晚上9時50分我喝很多酒每天都在耽(應為「擔」)心你會用什麼方式害死我的狗不要讓我外面的狗出狀況我一定會跟你同歸於盡放飼料也沒用馬上被一大堆雞吃光你真的真的太恐怖我很怕我會失控到時候狗沒人故聽到你的聲音看到你的人真的會讓我想吐2108年9月21日下午5時2分給你飼料水就不會堵到你再繼續故意停電我今天又死一隻等我水電弄好我來陪你玩幹3108年9月21日晚上7時21分電話怎麼會打得通你怎麼沒把我封鎖我我傳給你的信你要留好法官會看喔我真的已經忍不住你害死我這麼多狗該是付出代價的時候4108年9月21日晚上7時38分之前天天給你飼料水就不會堵到不給飼料一個月水堵20多天你他媽的這種話你說的出口拿我這麼多有不給水會不會太欺負人你真他媽的看我好欺負沒讓你怕一下怎麼說的過去你真的給我等著5108年9月21日晚上8時48分你說要殺我等一下我一定會過去你敢跑掉你全家死光6108年9月21日晚上9時21分我等一下如果沒到你殺我都沒關係如果你趕(應為「敢」)跑掉我沒做出瘋狂的事隨便你7108年9月21日晚上9時37分我現在就過去你敢跑掉凌晨你回來我沒讓你嚇到隨便你我如果沒去你把我狗場燒掉都沒關係我說到做到8108年9月21日晚上11時49分幹你娘的雞巴你恐嚇我過來你給我跑掉你等著看我是怎麼發飆想種菜你看你有沒有辦法種你再躲起來不給我出來你試試看9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19分你再不出來我要開始砸了還是凌晨你回來我砸給你看幹恐嚇我過來自己躲起來10108年9月28日中午12時36分等我水電接我我就會讓你真正見識到誰比較狠11108年10月26日早上8時8分本來我們可以好好的相處只是你都喜歡來陰的對我不滿都報負(應為「復」)在我的狗身上如果我把你女兒兒子殺死你會原諒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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