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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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添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48分許,徒步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0嵐中壢新生店(下稱50嵐新生店)時,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AE000-H1100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面對櫃台點飲料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將右手伸入A女胯下觸摸其下體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A女驚覺其下體遭人觸摸,立即回頭查看,並依循後方路人指引攔住乙○○,且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第5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經過50嵐新生店,也沒有碰觸A女,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伊未曾在路上因遭人指控性騷擾而被攔下,亦未曾因此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經查:
㈠A女於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50嵐新生店面對櫃台
購買飲料之際,突遭被告自後方伸手碰觸其下體1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可資參佐(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且據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摸伊下體,後方有一位阿姨在結帳,阿姨說是被告摸的;伊發現當下有攔下被告並報警,當時後方排隊的人也有看到是被告摸的;當時後面路人有指向前方,伊才會上前攔住這位男生(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復對照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A女於察覺遭人觸碰當下隨即回頭查看,並經後方路人(即勘驗筆錄中之乙女)指引而往前追去。則從A女發覺遭觸碰進而攔下被告之整體經過觀察,其因果歷程之發展自然,時、空緊密相連,難認A女有誤認或混淆之情事。基上可認A女上開證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且有所憑據,足徵當時觸摸A女下體之人,即為遭A女攔下之被告無訛。
㈡且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警員 張智翔 到庭證述:當天伊執行巡邏勤務,接獲50嵐新生店有女子遭騷擾之案件到場處理,由於A女指認被告就是觸摸她的嫌疑人,伊現場調監視器也確實有這件事,所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會查獲被告,就是因為到達現場時,A女指稱被告對她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本案查獲被告之緣由,係因警員張智翔到場處理之際,經A女指認遭被告性騷擾,且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亦吻合之故。況被告曾於110年1月25日即案發當日下午5時59分許,在中壢派出所接受警詢張智翔詢問並製做筆錄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被告 復陳明 警詢光碟內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當時有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確於案發後不久遭員警帶回中壢派出所就本案性騷擾之事進行詢問。在在足證當時碰觸A女下體之人,以及A女察覺後所攔下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㈢參諸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下午遭警員張智翔帶回中壢派出所
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警詢光碟之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頁、第95至97頁),可見被告當時係蓄白短髮、身著深色外套,核與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性騷擾A女之A男,於外觀、衣著等特徵上均相符(參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益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碰觸A女下體之A男,確為被告本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A男非其本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託詞,無法採信。
㈣況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行經50嵐新生店,亦
有碰觸A女身體,僅辯稱係遭人碰撞而意外碰觸、並非故意等語。佐以證人張智翔證稱:警詢筆錄是伊製作,並由被告自行簽名捺印,筆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陳述,並未受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一併綜觀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可見員警於詢問被告之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未見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堪信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則被告於案發後初次接受員警調查時,既坦承有經過50嵐新生店及碰觸A女身體之客觀事實;復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趨近於真實。則其嗣於偵查、本院中改稱未於案發時點行經50嵐新生店,亦未碰觸A女身體云云,均無足憑採。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係因遭他人碰撞而不慎碰觸A女,並
非故意云云。然徵諸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從出現至離開畫面期間,在其走動過程中,未見其有與其他路人發生碰撞、推擠,亦無跌倒、踉蹌等走路不穩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有所齟齬,亦無從採認。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利用A女面對櫃台購買飲料而不及抗拒之機會,趁隙自後觸摸A女下體,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使A女感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
下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驚嚇、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考量A女就本案請求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勘驗結果檔名IMG_9185.MOVIMG_9186.MOVIMG_9184.MOV15:48:01至15:48:19於15:48:01,一名長髮、穿著橘紅色、黑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站立在畫面中50嵐店家結帳櫃臺前,與在旁之女性友人一同點飲料、結帳。此時另有一名女性路人(下稱乙女)站在甲女後方不遠處的走道,排隊等待點餐。與監視器IMG_9185.MOV畫面內容相同,僅角度不同。15:48:20至15:48:28於15:48:20,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蓄白短髮、身著深色長袖、深色長褲及深色鞋子之男子(下稱A男),沿著人行道往畫面左方移動。於15:48:23,A男從甲女身後、乙女前方間之空間穿越,並於走至甲女後方時,突伸出右手自後觸摸甲女臀部、胯下附近,接著收回右手,繼續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於15:48:26消失畫面。甲女遭A男觸摸後,立刻轉頭查看狀況,乙女則指著A男及A男所在方向告知甲女,甲女遂朝乙女指示之方向朝畫面左方移動前往查看。自A男出現畫面至消失期間,在其走動過程中,未見其有與他路人發生碰撞、推擠之情事,亦無跌倒、踉蹌等走路不穩之情形。於15:48:23,A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即伸出右手,在經過甲女身後時,以手掌觸摸甲女臀部、胯下處。於15:48:23,乙男經過甲女身後時,有轉頭朝甲女站立的方向查看。備註甲女為告訴人A女;乙女為路人;A男為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