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REALM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玖壹壹陸公克、淨重共壹點伍零柒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之公開群組聊天室、以帳號暱稱「 阿冰 」張貼「有人要硬的嗎??現貨、現金、一顆78進口、白、透」之寓有販賣毒品意涵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9年9月8日執行查緝毒品勤務而發現上揭訊息,隨即喬裝為買家、以暱稱「少年安仔」與甲○○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甲○○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與警員確認身分並收取警員交付之價金4,000元後,交付藏放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9116公克、淨重共1.5072公克)之菸盒予警員,當場為警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Realm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在甲○○隨身褲袋內搜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再經被告帶同警員返回其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1、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及扣案物品、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7、81至85、183至184、185至198、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收受價金4,000元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員,核屬有償之毒品交易,且無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況被告與警員素不相識,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因網路巡邏獲悉被告所發布隱含販賣毒品內涵之訊息,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地點,並由被告攜帶上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取款,進而由警員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上開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之。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智識健全,且毒品具成癮性廣為媒體報導,其對於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應知之甚詳,僅因經濟困頓即以販賣毒品維生,利用網路社群軟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對於毒品之散布已生極大風險,是該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至被告販售之毒品因係警員出面交易,而未實際流入市面乙節,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投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因警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任職於衛生工程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自白犯罪,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案判決時,已逾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另本案自被告褲袋及其居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褲子裡面跟居所查獲的安非他命與販賣沒有關係,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拿來賣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Realme牌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