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恭彬
楊承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08、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恭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承蒲無罪。
事實
一、王恭彬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處停等紅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承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由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停止線前發現自由一路南北行向交通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猶貿然闖越黃燈穿越上開路口,詎王恭彬疏未注意上情, 於大順 一路東往西行向 號誌甫 由紅燈轉為綠燈時逕自起駛,因煞車不及,以致甲車左前車頭撞擊乙車右後車身,使楊承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多處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另王恭彬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證人楊承蒲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8日針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9208號卷第21頁)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王恭彬固坦認有於前記時間騎乘甲車於上開交岔路
口機車待轉區處停等紅燈,嗣與告訴人兼被告楊承蒲(就被告王恭彬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下稱告訴人楊承蒲)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靜止停等紅燈狀態而並未起駛,係楊承蒲騎乘乙車撞上來,甲車遭撞擊部位係左側車身而非前車頭,且楊承蒲所受傷勢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楊承蒲於上記時間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王恭彬所騎乘甲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承蒲於審理時指證甚詳,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案發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王恭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⒉又告訴人楊承蒲於案發當日旋前往文雄醫院驗傷診斷結果,
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多處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0、32頁),另參諸告訴人楊承蒲於審理時陳稱: 伊甫 遭撞擊時本係往左邊傾斜,惟因伊以身體力量將機車往右邊拉回來,故往右邊倒下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8至29頁),經核其所受傷勢亦與上述車禍過程大抵相符,足認渠所受前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王恭彬於審理時具狀所辯:楊承蒲所受前揭傷勢非伊造成,如其右側車身遭撞,理應往左倒下而不致造成右側身體傷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⒊次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恭彬所騎乘甲車究屬靜止或行駛
狀態乙節,業據告訴人楊承蒲於警詢時指稱:案發時被告王恭彬確實已往前行駛等語(警卷第2頁)明確,審諸告訴人楊承蒲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就此部分指述內容大抵相符;再佐以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楊承蒲騎乘乙車直行穿越大順一路時,在大順一路西往東車道前遭撞擊倒地,斯時畫面下方固有樹影遮蔽,仍可見被告王恭彬所騎乘甲車車頭出現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08號卷第21頁);又依被告王恭彬於案發當日在現場為警詢問時已供承:伊於行向號誌綠燈時沿大順一路起駛至肇事地點,所騎乘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後車身碰撞,發現危害狀況後伊採取「煞車」之反應措施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7至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時伊先看到另一輛汽車,緊接著馬上看到楊承蒲,也因剛要起駛,伊若非前進便是後退,然機車無法倒車,只能選擇前進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再佐以被告王恭彬於前開警詢時因甫發生交通事故,且渠與告訴人楊承蒲於案發前係素不相識之人,縱面對員警詢問時心情緊張,衡情當無明知自己係於停車狀態遭告訴人楊承蒲騎車撞上,反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謊稱事發當時已起駛並見狀煞車之理,益徵被告王恭彬前揭案發初期警詢時之供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而較屬可信,加以被告王恭彬前開所稱案發時甲車處於行駛狀態乙節,亦核與告訴人楊承蒲指證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綜此足徵被告王恭彬所辯事發當時伊所騎乘甲車尚未起駛云云,乃係事後翻異之詞,委無足採。故案發時被告王恭彬確已騎乘甲車起駛前行一節,已堪審認。
⒋另被告王恭彬固辯稱:依卷附照片顯示甲車前檔板並無撞擊
痕,加以修車發票記載甲車修復項目僅及於左頭燈、左側體蓋與左手把等情,可知車禍過程係伊所騎乘甲車左側車身係遭乙車撞擊,而非伊去撞楊承蒲云云。然依被告王恭彬、告訴人楊承蒲於案發後警詢陳述及卷附車損照片交參以觀,堪認告訴人楊承蒲所騎乘乙車撞擊位置在右後車身,至被告王恭彬所騎乘甲車之撞擊位置則位於左前車頭,再佐以被告王恭彬於案發時確已起駛前行,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楊承蒲所騎乘乙車係於大部分車身已駛越甲車,但尚未完全通過前即遭甲車自右側撞及,而非如被告王恭彬所辯係遭告訴人楊承蒲撞及之情。況細繹被告王恭彬所提出據以向告訴人楊承蒲請求損害賠償之修車發票(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下方),修復項目除被告王恭彬所指前開項目外,確實包含前檔板乙項,顯與被告王恭彬上揭所辯相互矛盾,自難徒以其事後自行拆卸前檔板拍攝之照片而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起駕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中午、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王恭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案發前伊有先看到一台汽車沿自由一路北向南行駛左轉大順一路,緊接著就看到楊承蒲之機車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顯見渠於案發前業已注意告訴人楊承蒲騎乘乙車駛來之情無訛,則被告王恭彬疏未注意而逕自該處機車待轉區起駛,益徵其有未予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已先進入路口仍在行進中之告訴人楊承蒲機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至案發時被告王恭彬行車方向號誌固為綠燈,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及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恭彬騎乘上開機車起駛時有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渠並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及善盡自身相當注意義務而藉以防止危險發生,依法自無由主張信賴原則而阻卻上述過失責任。
⒍再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所設交通號誌於案發時係採早開二時相模
式運作,總週期120秒,第一時相自由一路北往南早開10秒(南往北為紅燈禁止通行),其後自由一路南北向對開56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則係大順一路東西向對開54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1年8月2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而告訴人楊承蒲於案發後警詢時已自承渠於未通過自由一路南往北方向停止線前,已見行向燈號為黃燈之情屬實(警卷第19頁)。參諸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分53秒時有自用小客車沿自由一路北往南方向左轉大順一路,其後告訴人楊承蒲所騎乘乙車出現於畫面,並通過自由一路南往北方向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是時大順一路待轉區機車尚處於停等狀態,嗣於0分57秒兩車發生碰撞之際大順一路方有車輛前行,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前開偵卷第21頁),則依前開路口號誌時相黃燈4秒、全紅2秒回溯推算,可徵告訴人楊承蒲騎乘乙車通過停止線時,上開路口自由一路南北行向號誌確實顯示為黃燈無訛。
⑵又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交通法規固未規定圓形黃燈
亮起時車輛即不得繼續行駛,然駕駛人如於停止線前已見行向號誌轉為黃燈,自應謹慎評估路口狀況而小心通過,抑或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至次一綠燈亮起再行前進,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若駕駛人於黃燈亮起時疏未注意及此,仍應認其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職是,告訴人楊承蒲於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既已見自由一路南北方向號誌燈顯示為黃燈,又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口南北長達29.5公尺(16.0+2.0+3.4+3.4+2.0+2.7=29.5),且依告訴人楊承蒲、被告王恭彬之陳述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可知,告訴人楊承蒲通過路口前尚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沿自由一路北往南直行後左轉大順一路,則告訴人楊承蒲當能依此路況判斷如貿然搶越黃燈,可能因尚須等待前揭自用小客車轉彎完畢致降低渠通過路口之速度,而於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前未及通過該路口,因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依前述事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貿然搶越黃燈,致渠仍於上開路口之際同向燈號已轉變換為全紅燈,因而肇生本件車禍,顯見告訴人楊承蒲亦與有前開駕車過失甚明。
⒎綜前所述,本件確因被告王恭彬之過失行為而肇生上述交通
事故,以致告訴人楊承蒲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至告訴人楊承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惟被告王恭彬上揭過失既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即不能因此解免渠過失傷害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恭彬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王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王恭彬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恭彬有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楊承蒲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復衡酌本件因被告王恭彬與告訴人楊承蒲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及交易字卷第22頁),兼衡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王恭彬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蒲於前記時間騎乘乙車沿自由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由一路由南往北行向燈號顯示黃燈時貿然直行穿越上開路口,嗣該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未通過路口,王恭彬起駛後遂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楊承蒲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王恭彬因而受有雙腕肘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承蒲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承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
承蒲之供述、告訴人兼被告王恭彬(就被告楊承蒲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下稱告訴人王恭彬)之指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及告訴人王恭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楊承蒲固坦認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惟辯稱:案發時告訴人王恭彬人車並未倒地,案發後其便要伊賠償車損,伊有詢問對方有無受傷,其答稱沒有怎麼樣,其後伊2人即前往王恭彬姨丈家中商談本件車禍事宜,但對方始終僅提及機車車損,並未說有受傷,再觀諸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與案發日期已相隔一段時日,其上所載傷勢是否係其他外力介入所致,容有可疑等語。經查,被告楊承蒲於案發之際亦有前揭搶越黃燈之過失駕車行為,業如前述。至案發後告訴人王恭彬至診所驗傷診斷結果雖受有雙腕肘扭挫傷之傷害,惟觀諸告訴人王恭彬於案發之初為警詢問時乃表示「無受傷」(警卷第17頁),再者依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王恭彬人車並未倒地一節,業據告訴人王恭彬陳稱在卷,則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王恭彬是否確有受傷,即非無疑。再參以卷附佑達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其上所載就診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距案發之日即同年月16日相隔已達1週之久,而質之告訴人王恭彬何以案發後1週方就診驗傷,告訴人王恭彬則陳稱:因忙於自家開店工作及報考學校,且車禍剛發生時並無感覺,故未隨即就診云云(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然依事發當時雙方撞擊力道非輕,且告訴人王恭彬所騎乘甲車為排氣量150c.c.重型機車(參警卷第25頁車損照片),具有相當重量,則若上開傷勢果如告訴人王恭彬所稱係因撞擊後為控制車輛而拉扯到肌肉所致(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當於車禍現場隨即感覺疼痛並告知員警或即時就醫方屬合理,足見告訴人王恭彬所為亦與一般車禍發生受傷後當事人均會即時就診並與另方當事人確認所受各項損害,以利釐清肇事責任及日後洽談賠償事宜之常情有悖。是依卷附證據既難遽認告訴人王恭彬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楊承蒲過失駕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意旨,自難認被告楊承蒲應科以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承蒲有何起
訴書所指過失傷害罪嫌,揆諸上揭說明,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楊承蒲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楊承蒲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