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經該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21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經該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行「 蘇淑惠 所有…」更正為「蘇淑惠所管領…」、第12行至第15行「竊取 傅仁邦 所有之黑色短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經警發現宋輝忠行跡可疑,上前查看之際,發現宋輝忠從機車置物箱取得短褲1件,乃上前制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短褲(已發還)、藍色手提袋(含色筆1組、麥克筆2支,已發還)、黑色自行車、黑色手提袋各1個。」更正為「欲竊取傅仁邦所有之黑色短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元),惟旋於伸手拿取該黑色短褲而尚未將之取離上開機車置物箱之過程中,即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喝止,宋輝忠見事跡敗露遂立即將該黑色短褲置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得手,嗣經警當場扣得黑色短褲1件(已發還予傅仁邦)及宋輝忠另所竊取供己代步所用之黑色自行車1台(另案偵辦中),而宋輝忠為警逮捕後,於前開竊取蘇淑惠所管領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色筆1組、麥克筆2支等物)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該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之居所,經警取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色筆1組、麥克筆2支等物,已發還予蘇淑惠)及其另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個(另案偵辦中),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宋輝忠於竊取被害人傅仁邦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短褲時,雖已伸手進入置物箱內拿取,惟於尚未將之自置物箱內取出前即遭警察覺有異而喝止,被告遂即將上開短褲置回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查獲員警 魏恆睿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雖已著手竊取上開短褲,惟尚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等語,容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而行為未遂與既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未遂非屬處罰之獨立規定,故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取告訴人蘇淑惠所管領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色筆1組、麥克筆2支等物)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該部分之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居所,同意警搜索後扣得其竊得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色筆1組、麥克筆
2支等物)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旋於竊取過程中遭警查覺而未竊取得逞,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2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而其所竊得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色筆1組、麥克筆
2支等物)及黑色短褲1件並分別業據告訴人蘇淑惠、被害人傅仁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前揭另為警所查扣之黑色自行車1台、黑色手提袋1個,為被告另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是核與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12號被告宋輝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輝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21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11月9日早上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蘇淑惠所有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色筆1組、麥克筆2支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㈡、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見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竟徒手打開上揭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傅仁邦所有之黑色短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經警發現宋輝忠行跡可疑,上前查看之際,發現宋輝忠從機車置物箱取得短褲1件,乃上前制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短褲(已發還)、藍色手提袋(含色筆1組、麥克筆2支,已發還)、黑色自行車、黑色手提袋各1個。
二、案經蘇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輝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惠、證人即被害人傅仁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竊案相關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警方扣案之黑色自行車、黑色手提袋各1個,另為警追查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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