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徐浩翔

被告 郭景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正面);嗣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29,593元(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國際路2段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往正光路方向迴轉,擦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明欣 駕駛,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24,235元(含鈑金工資41,538元、烤漆工資57,590元、零件費用125,107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9,593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巷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違反紅燈號誌迴轉,而擦撞同車道前方停等中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其內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與當事人駕籍資料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情節足認屬實。是被告顯有違反燈光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24,235元(含鈑金工資41,538元、塗裝工資57,590元、零件費用125,107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10日間,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應為30,4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工資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29,593元(計算式:41,538+57,590+30,465=129,59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就上開129,593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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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5,107×0.369=46,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5,107-46,164=78,943

第2年折舊值78,943×0.369=29,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943-29,130=49,813

第3年折舊值49,813×0.369=18,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813-18,381=31,432

第4年折舊值31,432×0.369×(1/12)=9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432-967=30,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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