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森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98號被告賴文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41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倘違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則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2430公克(含1袋),淨重0.0430公克,取0.0020公克,餘重0.041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2252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惟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賴文森與另案被告 蔡漢卿 所共同購買而共有,並自另案被告蔡漢卿身上當場起獲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且互核其等供述情節相符,而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因另案被告蔡漢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判決書查明屬實,有該案件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份存卷可稽。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既經本院於97年度訴字第2329號案判決時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本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