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U字起子各壹支、鉗子貳支、一字起子頭叁支、扳手肆支、六角工具組、多角工具組各壹組、小銼刀、小剪刀各壹把及手套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凌晨4時18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附近,找尋可供渠等行竊之標的。其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渠等鎖定停放於上址之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該車車主為甲○○之母 汪吳淑女 )為下手行竊目標,即持渠等所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U字起子各1支、鉗子2支、扳手4支、六角工具組、多角工具組各1組、小銼刀、小剪刀各1把及不具此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頭3支、手套1隻,開啟該車車門,並啟動該車電源後,由該二名成年男子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惟因渠等三人在行竊之際,適為正返家之丙○○及其友人丁○○發現(按:丙○○之住處係位於永豐街139號4樓),丙○○及丁○○即趨前質問當時坐在現場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乙○○,並將之強行帶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檸檬草茶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查茶看茶坊,且有動手毆打乙○○(按:
丙○○、丁○○二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嗣經乙○○之父到場瞭解後,始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自乙○○處扣得上開U字起子1支及手套1隻,且於案發現場上開機車處復扣得前揭其餘行竊之工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而遭丙○○、丁○○質問涉嫌竊盜乙事,嗣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自其處扣得前揭U字型起子1支及棉質手套1隻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會出現在案發地點,是因為原先我在我朋友「 阿文 」家聊天,他家是在縣民大道三段,後來我想要出來買東西吃,我就從他家出來,就走到丙○○家的樓下,那邊有一家超商。剛好我朋友 黃憶秀 打電話來,她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板橋,我問她要不要來找我,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後來她說下班很累,要睡了,就掛掉電話,後來我想說她弟弟不是要將機車賣給我,我就又打電話給她,她就去叫她弟弟,但後來她說她弟弟已經在睡了,叫不起來。之後丙○○他們就回來了,我們彼此認識,當時我確實是坐在一台機車上,丙○○他們就問我在這裡做什麼,我說等朋友,他們就沒說什麼,後來我又跟丙○○說「你姊姊剛回來」,丙○○就說我要做壞的,搶東西搶到他們這邊來,我說沒有,但他就說不要說這麼多,就叫我去前揭茶坊。在當天凌晨4點多,我從巷子出來走到丙○○他家樓下時,我遇到二個男子走在我前面,剛好我們都走到丙○○他家樓下,那二個男子就問我說為何一直跟著他們,問我是否住在這邊,我說路這麼大條,又不是你家的,我要走這邊不行。後來那二個男子就不見了,我並沒有看到他們偷車的經過。當天到警局時,我身上有1支U字型起子及棉質手套,這是因為我前一天修車,修好車就放在我身上的包包,忘了拿出來,所以才會放在我身上。但前揭其餘工具並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夥同前揭二名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自小客
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綦詳;而上開自小客車乃係告訴人甲○○所使用,車主則登記為其母汪吳淑女,嗣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2頁);其後被告因行竊遭丙○○、丁○○發覺,並報由警方處理,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前揭U字型起子1支及棉質手套1隻,並在案發現場上開機車處扣得前揭其餘工具之事實,則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5幀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38至46頁、59、60頁)。
㈡被告固仍矢口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⒈本院於97年8月7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
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可見被告自案發當日即96年11月25日凌晨4時18分許,即與某二名成年男子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渠等三人均一路結伴行走,並在現場附近逗留徘徊,迄至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前揭白色自小客車即遭竊盜而駛離,此際丙○○、丁○○亦出現在現場,前述三人則僅餘被告在場,丙○○與被告間有相互對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自監視錄影之停格畫面31格之附件附卷可稽。由上以觀,足認被告確與該二名成年男子為結夥行竊之人甚明,否則渠等不會在深夜之際(案發當時已經係凌晨4時多許)彼此結伴同行,並在案發現場附近逗留徘徊,且逗留徘徊之時間竟長達20多分鐘。是自非如被告所辯,雙方乃係互不認識,而僅係短暫接觸云云。此外,警方自被告處確有扣得前揭
U字型起子1支及棉質手套1隻,且在被告所坐之上開機車處另有扣得前揭其餘工具,稽以該等工具確係一般行竊之人所慣用之行竊工具,益徵被告確有與該二名成年男子共同行竊無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乃係自友人「阿
文」家聊天後出來買東西吃,故始會出現在案發現場云云。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均係供稱:我朋友要還錢給我,我們約在丙○○家樓下,我機車沒油,所以我才步行前往,後來我朋友睡著了沒來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1、75頁),顯然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出入甚鉅,要見其上開所辯無非係欲遮掩其竊盜犯行所為之臨訟杜撰之詞,故其始無法為一致性之說明。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當時在案發現場接到友人黃憶秀之電話,之後因其想起黃憶秀之弟欲販賣其機車之事,故又再打電話給黃憶秀云云。然依其所提供之當天雙方聯絡之手機門號(黃憶秀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經本院分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案發當時並無上開二門號之通聯紀錄,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2日出具之書函暨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亦可見被告此節所述同屬不實。準此而論,被告上述所辯均屬子虛,自無足取,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出現於現場,乃係與前揭二名成年男子共同行竊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與前揭二名男子共同行竊之事實
,而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夥同前揭二名成年男子行竊,乃係結夥三人竊盜;又
渠等三人所攜帶行竊之前揭工具中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U字起子各1支、鉗子2支、扳手4支、六角工具組、多角工具組各1組、小銼刀、小剪刀各1把,均屬金屬製品,並有相當之大小及鋒利程度,且既足以供開啟汽車車門及啟動汽車電源之用,亦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前揭二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
其不思此為,且無視其素行紀錄已屬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夥同前揭二名男子,以前揭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法,竊取前揭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惡行自屬非輕,嗣其於犯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絲毫未見其有悔意及認錯之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工具乃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衡情該等工具應屬被告及前揭二名成年男子分別所有或共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