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前科,復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高審字第五三號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利用網路MSN以暱稱「安妮」主動與乙○○聊天,並佯稱願意援交,然為確認身分,故需將錢匯入甲○○之上開帳戶中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翌(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七十九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嗣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一起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被偷,伊被抓沒多久後,在伊父親來探監時,有告訴伊父親可以將伊之車子開回去用,並告知其車上有上開銀行之存摺二本及信用卡等重要物品,伊父親去開車時,發現車子不見,有去報失竊;伊自九十四年六月份起就沒有住在家裡,伊有在五、六個金融機構開戶,伊會帶二本到三本帳戶及提款卡出去,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之帳戶本來有在使用,用完後就放在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被害人被詐騙時,伊正在戒治所戒治,伊之上開車輛在伊入所戒治時曾遭偷竊,在此同時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及陽信銀行帳戶卻仍有使用之紀錄,故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應該是在車子被偷後,被人拿去使用的,伊並沒有同意將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交由任何人使用,伊之提款卡密碼為8928,是伊之前女朋友的生日,伊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伊之密碼云云;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在警詢時辯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遺失,所以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云云;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偵查中則辯稱:伊國泰世華銀行和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是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一起被偷,伊因被移送執行所以沒想到要報失竊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六千九百七十九
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之前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乙○○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㈡再者,被告甲○○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繼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移至臺灣嘉義戒治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始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僅能證明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並對之施以詐騙行為者,非屬本件被告而已,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尚不足據此而為認定;又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供述,供詞先後歧異,其在本院訊問時既稱:伊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入監後,在伊父親來探監時有告知伊父親車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信用卡等重要物品云云;惟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在警詢時則供稱: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遺失云云;在偵查中另稱:伊係將國泰世華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云云;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雖確由其父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申報失竊協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尋獲),惟製作筆錄時,卻未就被告所稱遺留於車內之重要物品即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一併申報失竊,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九七00二四三六九號函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係遭竊,誠非無疑。
㈢復查,一般人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先前非晶片提款卡之四位數密碼,每位由0至9,其有0000至9999等多種組合之設定,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三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帳戶之提款密碼由其自己設定,亦未授權他人使用,而所述苟為真實,則被告之提款卡縱屬被盜,然他人欲持之提領款項實非易事,況提款卡密碼破解成功之機率不高,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匯款之帳戶工具,豈有使用竊取所得之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益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末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
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刑法及其施行法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係於該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到案,非屬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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